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

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天宏线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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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298号
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南湖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0931288D。
法定代表人:朱信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川江、王晓燕,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宏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北环一路西南侧1-2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5760104J。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宏线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承揽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物折价款620484.13元(8790.69kg×73270元/kg=644093.86元,2022年2月11日电解铜采购价格为73270元/kg,扣除加工款23609.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铜线8790.69kg或支付加工物折价款620484.13元(8790.69kg×73270元/kg=644093.86元,2022年2月11日电解铜采购价格为73270元/kg,扣除加工款23609.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加工关系。原告提供铜原料,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铜原料进行加工,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铜线8790.69kg。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案涉加工物。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并擅自将案涉加工物折价出售。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加工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交付加工物,有鉴于被告已擅自处分案涉加工物,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目前铜材期货市场交易价格向原告折价赔偿。扣除前期结欠的加工费23609.7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物折价款620484.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无需解除。2、被告对尚欠原告铜线数量为8790.69kg予以确认,但现在已无法返还原物,折价赔偿的话应当按照原告对账函中确认的单价44.56元/kg折价赔偿,金额391739.52元。3、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23609.73元,应当予以扣减。4、原告尚欠被告各类型号的货盘未返还,若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应当折价扣减194754.5元。综上,扣除原告结欠被告的加工费和托盘折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折价款为173375.29元。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委托加工物资对账单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说明及网站截屏,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此前确认的单价进行计算,且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加工物资对账函(包括《委托加工物资明细台账(2020年)》、2020年加工费测算明细表、核算资料明细)等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送货盘具明细,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清偿完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报价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盘具计算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就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以口头约定方式进行,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021年10月2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委托加工物资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尚结余铜线8790.69kg,单价44.56元/kg,金额391739.52元,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23609.73元,原告应收被告368129.79元;并要求被告核对后按结余实物8790.69kg铜结算或金额368129.79元支付原告或第三方冲抵支付原告;同时还附有《委托加工物资明细台账(2020年)》、2020年加工费测算明细表、核算资料明细等材料。其中《委托加工物资明细台账(2020年)》中载明案涉结余铜线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核算资料明细中载明对账函中的铜价44.56元/kg系根据2020年5月29日的结算价43810元每吨加上浙江、陕西、山东等三地的加工费总体均价753元每吨计算而来。对原告员工发送的上述《委托加工物资对账函》被告并未盖章确认。但被告代表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加工物资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铜线数量8790.69kg、原告结欠被告委外加工费23609.73元,但这份对账函未确认铜线单价,且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未签字确认也未加盖公章。因被告未返还原告铜线亦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因导体氧化不合格,原告向被告退回裸铜丝2907.2kg、5322.2kg、4593.4kg。
诉讼中,原告称托盘已全部清退,即使未清退也可以返回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折价与铜线折价款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应予支持;二、案涉铜线的折价赔偿款应如何确定;三、被告要求以未归还盘具折价抵销赔偿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且已签订对账函,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终止,无需解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铜线数量及加工费已进行对账,但对账函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账函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亦未按对账函中结算内容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终止。此外,被告在对账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铜线数量没有异议,但表示铜线已无法实物返还,愿意折价赔偿,但应按照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函中载明的单价折价赔偿。原告也同意折价赔偿,但认为应按照其起诉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铜线无法交付的原因系因被告加工的铜线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对账函显示,案涉铜材原告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5月份,且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函中的单价也是按照2020年5月29日的单价进行计算的赔偿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获益的情况下,现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出具对账函中的单价折价赔偿原告相应款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中载明的计算标准,扣除原告结欠被告的加工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折价赔偿款368129.7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被告主张抵销的盘具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铜线种类、品质均不相同,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折价抵销,故被告要求将盘具折价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宏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浙江天宏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款368129.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2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72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由被告浙江天宏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1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强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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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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