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涂保付与***、浙江铭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4386号
原告:涂保付,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浙江铭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村。
法定代表人:*国军。
原告涂保付诉被告***、浙江铭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保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铭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租赁原告涂保付的挖土机为其在永嘉县从事作业。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挖土机租金。2016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枫四村挖机款36800元,每月1.7万元,共2月零5天。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于2016年2月间收到挖土机租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挖土机租金26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铭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挖土机租金26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挖土机租金利息损失,宜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保付挖土机租金26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保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无
书记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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