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922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月,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女,2010年1月23日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诗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87734559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西苑商务大厦33幢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郑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敬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与被告**、**、***、南京诗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被告诗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敬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生勇死亡致损失医疗费39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误工费36350元、救治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1000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161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苏A×××××号轿车,载张生勇等人撞到被告***驾驶的沿路边排队等待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张生勇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张生勇无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259204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诗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连杰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赔偿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已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已赔偿207440.4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月、***分别系张生勇的父亲、母亲、女儿。2017年3月22日21时4分许,被告**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A×××××号轿车载连杰、张生勇,沿汤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门社区宝华采石场路段时,撞到被告***驾驶的驾驶的沿路边排队等待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两车损坏、**、连杰和张生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生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7日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连杰、张生勇无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连杰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赔偿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已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已赔偿207440.40元。**已垫付张生勇医疗费259204元。***系被告诗荣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三原告因张生勇死亡损失医疗费399204元(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误工费36350元(43622元/年×10个月)、救治期间亲属的交通住宿伙食费8000元(本院酌定)、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2000元(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0元(27726元/年×10年÷2)。张生勇死亡前,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450元。
另查明,张生勇曾与谭秀丹结婚,2016年5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张生勇抚养,谭秀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审理中,三原告称在本案中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本、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赔偿。张生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月、***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生勇户籍在四川省,其近亲属亦居住在四川省,张生勇治疗期间,亲属进行照顾陪护,产生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张生勇虽与前妻谭秀丹约定过抚养费金额,但其死亡后,如继续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确定谭秀丹的抚养义务,不利于被抚养人利益的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诗荣公司系被告***雇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诗荣公司承担。被告**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诗荣公司应按49%(70%×70%)、21%(70%×3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诗荣公司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垫付款259204元应予扣除。综上,三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应由**赔偿435109.34(694313.34-259204)元;由**赔偿297562.8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501089.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5089.80元),合计12337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计435109.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计297562.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计501089.80元。
四、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月、***共同负担2161元,由被告**负担4773元,由被告**负担2046元、由南京诗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