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4006号
原告:重庆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72334712Y。
法定代表人:古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天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9101262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6792005110463。
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高创锦业大厦第**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76177Q。
法定代表人:刘艾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天明、李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444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人工费72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合同总价198000元;2.合同总价包含费用;3.质保期为三年,第一年维保免费,第二年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维保人工费;4.付款方式,5.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设备,并履行了电梯安装和维保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电梯设备款和维保人工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财务付款凭证;被告未举证。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合同总价198000元;2.质保期为三年,第一年维保免费,第二年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维保人工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94400元作定金及合同款,电梯设备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59200元设备款,安装完成,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后3日内,支付40400元整,至质监局验收合格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4000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价款汇入乙方账户(略);开具发票只作为完税凭证,不作为已付款的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为付款的唯一依据;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开具该部电梯全部金额发票给甲方;3.交货周期,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内完成生产,乙方将电梯设备交付第一承运人,设备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双方验收完毕后视为完成交货;交货前20日,甲方应确认实际交货日期并书面送达乙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承办运输,交货地点为石桥铺渝州路18号甲方项目现场;4.设备质保期为本合同设备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该质保期是针对电梯整机设备而言),但该质保期最迟不得超过设备实际出厂之日起的36个月;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任何一方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均可视为其无法履行本合同。
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4400元。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款单位)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19800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9200元。
2015年6月4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前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并安装的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合格证,交货后被告一直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束;原告举示的被告付款凭证以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在2015年6月4日前向被告履行了电梯交付、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444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款项,故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9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最高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述交货后被告一直没有使用,原告也就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保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维保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44400元;
二、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重庆高创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任贵英
人民陪审员 肖永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佳昱
书 记 员 向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