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南、何林(实习),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魏权伟,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城关镇南环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9400778Y。
法定代表人:肖转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57号10号楼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UHB5K8H。
法定代表人:陆江。
第三人:孙宇,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通达公司)及第三人孙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南、何林,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及第三人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运输费、租赁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93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后期误工费484800元及钢板桩租赁费(租赁费按照575元/天的价格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光山县城区水环境治理二期(EPC)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负责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光山县城区水环境治理项目工程中的钢板桩插打、拔出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及施工范围作出明确约定。随后原告带领工程队伍进驻场地开始施工,至2020年6月30日完成全部桩位施工程序。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孙宇与原告***在2020年7月3日对上述工程施工总价进行结算,确认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运输费和2020年6月30日前的钢板桩租赁费及钢板桩材料、打桩机误工赔偿共计1643576元,但钢板桩租赁费及钢板桩材料、打桩机的误工费按照最终实际发生为准。直到2021年10月9日,原告收回钢板桩材料、打桩机时,发生101天误工费用共计484800元,但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的钢板桩仍有115根被永久使用在工程上,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根钢板桩5元/天的价格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至时间返还钢板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除原告在2021年5月4日收到的第一笔5万元工程款外,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承包人及分包人,应当对作为转包人的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综合查证判断,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工业公司辩称:机械工业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永业公司,且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机械工业公司与原告***、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第三人孙宇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机械工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业公司辩称:永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永业公司的起诉;永业公司已经依约、依法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对永业公司产生效力。
被告振洋通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宇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前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状称:2021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宇已经变更公司名称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撤回起诉,以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159万余元的施工费、运输费、租赁费及误工费与国机光山项目部结算结果不符,原告应当以国机光山项目部结算单价为准;本人及公司已于2021年6月15日明确通知原告***退场,原告要求支付的后期误工费、租赁费等费用,本人及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中标光山县城区水环境治理(EPC)项目后,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永业公司。后被告永业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振洋通达公司。2021年3月30日,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振洋通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钢板桩插打、拔除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工程施工。2021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宇对上述工程涉及的款项进行结算,施工结算单显示工程费用结算总额共计1643576元,扣除2021年5月4日先行支付的5万元,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593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书》、《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拉森钢板桩施工结算单,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千家堰项目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永业公司提供的《光山县水环境综合治理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孙宇授权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第三人孙宇辩称原告主张的1593576元施工费、运输费、租赁费及误工费与国机光山项目部结算结果不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孙宇签订的施工结算单和庭审证据,对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5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租赁费等费用,因第三人孙宇已经在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在庭审中原告业已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振洋通达公司支付2021年6月30日以后误工费、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孙宇辩称原告应当以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振洋通达公司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均受第三人孙宇所控制(能够支配两个关联公司印章),原告***以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在内容上与原告***以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同第三人孙宇以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完全一致,且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案涉工程的上游分包商被告永业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为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振洋通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孙宇未到庭陈述其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的真实身份关系,本院推定其借用被告振洋通达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第三人孙宇应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及被告永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及被告永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永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8元减半收取11714元,由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