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转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
原审第三人:孙宇,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亮,原审被告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东、郭淑亚,原审第三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1)豫152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光山县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质证而失去了合法的答辩。2、作为光山县城区水环境治理(EPC)政府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让上诉人施工,或者说总包方中标让上诉人分包施工,显然是违法的。3、上诉人根本无水利施工资质,岂能承揽水利工程项目的施工(网上可查阅佐证)。4、所谓上诉人的委托人第三人孙宇纯粹是盗用上诉人的印章出具的委托书,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现上诉人已在青岛市管辖区域内报案,因疫情影响,不日内将到工程所在地依法报案(所谓受委托人纯属刑事犯罪,附电话录音佐证),请调取发包方和总包方收存的孙宇使用的上诉人其他印模是否相符(据悉皆为伪造)。5、上诉人从未收取总包方的工程款,也从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光山县人民法院岂能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责任。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顶多列上诉人为第三人,岂能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93576元。综上所述,一目了然,上诉人提出的以上六点,足以证实(2021)豫1522民初4888号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相当猫腻,必须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辩称,一、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一审按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未收到,没有证据证明。二、工程是否进行投标及上诉人有无资质,系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本案民事审理范围。上诉人是专业建筑公司,其是否违法施工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不影响本案的工程结算。三、孙宇是否盗用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并未告知***。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孙宇盗用公章,***也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合法性,并不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四、上诉人是否报案是刑事案件范畴,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没有收到总包方工程款,而本案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上诉人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首先,永业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本案不承担责任。1、永业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其对永业公司的诉请。2、永业公司已经依约、依法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3、***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对永业公司生效。二、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宇是承包合同中通达公司明确授权的签约代表,也是通达公司派驻项目的项目代表,有权代为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和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孙宇的行为对永业公司依法应当构成表见代理,通达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因此,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一审对永业公司的判决部分,而且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印章真伪。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而且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以及孙宇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上诉人未对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孙宇述称,一、我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数额部分有争议,过高,建议二审审查数额构成。二、本人不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所有公章均是上诉人寄给我,详见微信聊天记录。三、我挂靠上诉人公司,也是要支付管理费的,不存在无偿挂靠一说。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采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运输费、租赁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93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后期误工费484800元及钢板桩租赁费(租赁费按照575元/天的价格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中标光山县城区水环境治理(EPC)项目后,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永业公司。后被告永业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振洋通达公司。2021年3月30日,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振洋通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钢板桩插打、拔除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工程施工。2021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宇对上述工程涉及的款项进行结算,施工结算单显示工程费用结算总额共计1643576元,扣除2021年5月4日先行支付的5万元,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593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第三人孙宇辩称原告主张的1593576元施工费、运输费、租赁费及误工费与国机光山项目部结算结果不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孙宇签订的施工结算单和庭审证据,对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5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租赁费等费用,因第三人孙宇已经在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在庭审中原告业已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振洋通达公司支付2021年6月30日以后误工费、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孙宇辩称原告应当以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振洋通达公司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均受第三人孙宇所控制(能够支配两个关联公司印章),原告***以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在内容上与原告***以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同第三人孙宇以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完全一致,且河南汉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案涉工程的上游分包商被告永业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为原告***借用武汉锐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振洋通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孙宇未到庭陈述其被告振洋通达公司的真实身份关系,本院推定其借用被告振洋通达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第三人孙宇应与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及被告永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及被告永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永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振洋通达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8元减半收取11714元,由被告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陆江与孙宇通话录音译文两份,拟证明案涉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质证称,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和本案无关。孙宇质证称,对录音不清楚。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录音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授权孙宇签订合同的事实。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录音不予认可。***质证称,没有意义。孙宇质证称,不发表任何意见。孙宇提交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不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和孙宇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并无合同,案涉合同也和上诉人无关,聊天记录指的是安徽的项目而非本案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请法院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译文,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录音资料原件,孙宇也不予认可,而且该录音译文也不能证明孙宇私刻公章的事实,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孙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聊天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同意孙宇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将电子印鉴发给孙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一审按照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向其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传票等诉讼材料,虽然该邮寄单被退回,但一审按照同样的地址邮寄判决书却被签收,因此应当认定该地址系上诉人的有效送达地址,故应当认定一审已经进行了合法传唤,并无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孙宇以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光山县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项目(EPC)承包协议》,此后又和***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青岛振洋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未经招标程序也无相应资质,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青岛振洋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孙宇系盗用上诉人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且公司不知情,但二审庭审中孙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青岛振洋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孙宇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知情、认可且主动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电子印鉴的事实,而且***基于孙宇用上诉人名义同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有理由相信孙宇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应当认定孙宇用上诉人的名义和***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孙宇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合同系孙宇以上诉人的名义和***签订的,而且***也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孙宇也代表上诉人和***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8元,由青岛振洋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