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239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苏荷红馆1-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3133889X9。
法定代表人:黄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为62万元;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为201333元;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服务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黄彬介绍并担保向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界公司)出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交来现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整,月息2%。¥800000.00”的《收据》一份,加盖河南广界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黄彬在该收据注明“担保黄彬”字样。同日,原告与被告指派人员在工商银行大厅柜台机上将79万元转账给被告公司指定的尾号为3616工商银行账号,同时将现金1万元交给其指派人员。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广界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原告以同样方式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尾号3616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河南广界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2%,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至此,被告河南广界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整。
2015年9月16日,被告河南广界公司偿还2013年11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后将原借条收回,剩余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之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保证人黄彬及被告河南广界公司催要上述借款,2018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借条收回、利息未清)后,又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在80万元借条上方注明“2018.12.14日还本金30万元,下余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期间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5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是:证据一:被告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及在2018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30万元后,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证据二: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账户说明。***银行卡号:62×××20。被告银行卡号:1、62×××16。2、62×××88。3、62×××18。
补充证据三: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住所地是郾城区,源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源汇区法院移送郾城区法院。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长期从事高利贷,合同无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当庭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收据虽然加盖被告的财务章,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该收据显示是现金,与原告第二组证据及诉状中陈述的是转款相互矛盾。对证据二该证据没有显示被告付款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款。对证据三是原告自愿行为,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出具调查令对涉案收款和付款账号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账号为62×××16的开户人张孟克,身份证号为:4111231977××××××××;账号为62×××88的开户人黄钢,身份证号为:4111021971××××××××。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庭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黄彬介绍并担保向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800000元。原告***向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孟克账号62×××16转款790000元,原告称加上支付现金1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800000元。当日,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交来现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整,月息2%。¥800000”,加盖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黄彬在该收据注明“担保黄彬”字样。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每月从张孟克账号62×××16、黄钢账号为62×××88或账号为62×××18号向原告转利息款16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从黄钢账号为62×××88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从黄钢账号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从黄钢账号向原告转款45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孟克在该收据上添写“还本金30万元,下余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保人黄彬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偿付8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10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应付利息为620000元;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201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另向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孟克账号62×××16转款100000元;原告***又称其出售出租车后获得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共计借款300000元。该借款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该借款300000元现均已偿还。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收据》,并由原告提供转账明细、以及由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张孟克及法定代表人黄钢的银行账号收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16000元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和依据给予否认,对该利息的支付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该期间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止,该利息为497067元;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为201333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的四倍计算。庭审中担保人黄彬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偿付该借款8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偿付案涉借款利息。该期间实际发生的利息应为71304.11元[500000元×(3.85%÷365天)×4倍×338天];以上利息共计769704.11元。根据法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7月23日应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共计为769704.11元,借款本金500000元。担保人黄彬偿付该款80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是偿付本金或是利息,本院认为应抵充借款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该800000元抵充借款利息后,下余30295.89元应冲抵该借款本金,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69704.11元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69704.11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史秀燕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