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80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苏荷红馆1-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3133889X9。
法定代表人:姚威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行政街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7407490688。
法定代表人:徐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界公司)、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广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被告襄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高金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广界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漯河市昆仑路与辽河路交叉口路东的广天颐城12#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襄邑公司,原告应二被告之邀,为二被告提供提升机服务,经结算,到2018年5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5000元,2018年12月11日第三人闫立伟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6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以自己是广界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但上述费用属二被告所欠,并非个人所欠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撤回了诉讼。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界公司辩称:广界公司不认识原告,闫立伟也不是广界公司的代表,广界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提升机,提升机租赁费用6.5万元不是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襄邑公司辩称:被告襄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的租赁费,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涉案6.5万元的租赁费应由闫立伟支付,应驳回原告对襄邑公司的起诉。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闫立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广界公司承建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广天颐城12号楼工程及部分二期地下室工程。2016年7月14日,广界公司与闫立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闫立伟作为承包人,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2016年7月18日,闫立伟代表广界公司与睢县劳务公司的代表付广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睢县劳务公司承包广天颐城12号楼工程。
2018年12月11日,闫立伟和张乃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施工电梯费用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项目地址广天颐城12号楼,二月五日前结清。欠款人:张乃运闫立伟”。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系付广友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内容如下:“广天颐城12#楼提升机租金共计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以前。证明人:付广友证明只保留解释权***同意情况属实:闫立伟张乃运2018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932号生效判决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广界公司提交:……十二、***出具《证明》、广界公司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闫立伟为涉案工程施工向***租赁提升机,总费用为12万元,闫立伟已支付5.5万元。……本院再审认定:2016年7月12日,广天公司与广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由广界公司承建广天公司发包的广天颐城12号楼工程及部分二期地下室工程。2016年7月14日,广界公司与闫立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闫立伟作为承包人,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2016年7月18日,闫立伟代表广界公司与睢县劳务公司的代表付广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睢县劳务公司承包广天颐城12号楼工程。……本院再审认为:……广界公司在城建广天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闫立伟,闫立伟又与睢县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睢县劳务公司……”。证明闫立伟、张乃运是被告广界公司的代理人,付广友是被告襄邑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应对欠款行为负有并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襄邑公司提交闫立伟、张乃运、苏小孬(甲方)与付广友(乙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付广友退场,不再承担所有经济责任。主要内容:“……注明此协议广天颐城付广友大清包外欠账具有解释权,包括钢管、扣件、塔吊不付有经济责任张乃运自付广友交接手续完毕后,广天颐城12#所有外账与付广友无关闫立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闫立伟、张乃运应向***支付租金65000元。原告又向本庭提交《证明》复印件及2019豫民再932号生效判决书各一份,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闫立伟、张乃运所欠租金系付广友租赁所欠的债务,而闫立伟的行为代表被告广界公司,付广友的行为代表被告襄邑公司,故被告广界公司和被告襄邑公司应承担清偿租赁费的责任。被告襄邑公司辩称付广友所欠债务已转移给闫立伟、张乃运,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交《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界公司辩称省高院再审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该判决书要求被告广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须证明,故被告广界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平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