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229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苏荷红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3133889X9。
法定代表人:姚威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80000元及利息5000元(暂定,实际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共计1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2月始,***因挂靠广界公司施工(广天姬城13#号楼及部分二期地下室)资金周转向原告多笔借款共计1380000元,分别出具了欠条,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出借给被告,截止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2月16日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广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同时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工地资金周转于2018年2月26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38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2月1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____。借款由出借人***以现金、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词为据。借款期间按与利息2分执行。(2%)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6395216882018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2月26日,向出借人***借1380000.0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捌万万元),截止到今日下欠本金壹佰叁拾捌万整。本人承诺最晚于2019年2月16日之前全部还完。否则愿意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____的标准支付利息,知道本金全部还完为止。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6395216882018年2月26日。”
另查明,除上述两份证据外,对该借款的来源、形成原因、交付方式及具体款项的流向等,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诉求的借款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全部资金来源、资金流向等一系列能够完整证明该借款事实所形成的的完整证据链,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借款事实。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