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安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被上诉人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安达市鸿福家园小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及消防。2011年7月8日,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合同,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第一标段的1#、2A#、2B#、16#、17#、19#楼所需的塑钢门窗制做安装,玻璃安装承揽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定作安装,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全部交工。后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部分定作报酬,余款441,135.00元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上述事实有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合同,一标塑钢窗面积及数量,明细账,鸿福嘉园施工现场布置图,收条一张,银行借据卡清单一份,黑龙江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定作报酬责任。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原告***与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合同,由原告定作塑钢门窗及安装工作。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故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定作门窗报酬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定作报酬。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合同,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形成定作门窗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定作安装,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付定作报酬。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能给付定作报酬,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定作报酬441,1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00元由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款441,135.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刘xx与被上诉人龙鲁公司共同承揽的定作合同,应由刘xx及龙鲁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定作给付义务。二、原判决证据不足,理由是***提交的门窗安装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原审法院下发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而开庭时确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已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给付其剩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款的责任。被上诉人龙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塑钢门窗款。案外人刘xx挂靠在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上诉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公司要求刘xx与被上诉人龙鲁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依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主张制作安装费用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在规定的期间未交纳上诉讼费并且已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917.00元由上诉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