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与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男。
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1990年在一公司退休,退休金由一公司发至1997年。因一公司没有将原告1991、1992年工资基数上报劳动部门,致使原告工资自1992年至1997年少发7,629.76元。原告多年来多次上访,但至今仍未解决。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少开工资7,629.76元。
被告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一公司木工,1990年因病退休。退休工资由一公司发至1997年。1997年,原告认为单位没有向劳动主管部门上报1991、1992两年的工资基数,致原告自1992年至1997年少得工资7,629.76元,因此开始到单位和劳动信访等部门查找上访,并曾经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望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起诉。因被告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前几年曾经申请仲裁,说明原告知道本案应当经过仲裁程序;原告没有提供在2013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之前的法定仲裁期间内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