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刘建设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1281执异1号
案外人刘建设,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张雷,公民身份证号码×××7,住望奎县。
案外人孙传有,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望奎县。
申请执行人吴志彬,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中央大街38号,代码13143019-0。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望奎县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发展路101-1,代码00186371-3。
法定代表人丁君,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望奎县海丰镇中学,住所地望奎县海丰镇恭二村,代码41447655-1。
法定代表人朱彦龙,职务校长。
被执行人望奎县东升乡中学,住所地望奎县东升乡恭四东村,代码41447623-6。
法定代表人职务赵连军,职务校长。
被执行人望奎县海丰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望奎县海丰镇恭二西村,代码41447571-9。
法定代表人陈兆新,职务校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彬与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以(2015)安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望奎县教育局应支付的工程款490,000.00元。以(2015)安法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望奎县东升乡中学账户存款356,000.00元、望奎县海丰镇中学账户存款76,000.00元;以(2015)安法执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望奎县海丰镇中学账户存款53,200.00元。案外人刘建设、张雷、孙传有以上述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终止扣划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申请执行人吴志彬、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波到庭参加听证,案外人张雷、孙传有,被执行人望奎县教育局、望奎县海丰镇中学、望奎县东升乡中学、望奎县海丰镇中心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建设、张雷、孙传有称,2015年3月6日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于2015年8月5日以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望奎县农村中小学全面改薄(改变建设薄弱环节)建设项目工程。现工程业已完工,在案外人等待拨付工程款时,安达法院作出(2015)安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49万元予以冻结。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安达法院冻结的工程款项不合法。原因是望奎县农村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工程,虽然以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但实际工程的施工人是三案外人,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工程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只是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案外人,三案外人履行了此工程的全部义务。案外人及望奎县教育局在接到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12月3日即提出异议申请书,提交给执行局丁全,但安达法院送达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中显示案外人未提出异议。安达法院扣押的工程款没有实际拨付到被执行人望奎县账户内,而是将望奎县教育局,望奎县海丰中学、中心小学及东升中学的账户予以冻结后,在几家账户中将所谓工程款划拨到安达人民法院执行庭账户。事后我们知悉教育局拨付给三个学校款项系教育经费而不是所谓的工程款,同时我们知道安达法院划走的工程款不是在被执行人望奎建筑一公司划的,并且结算工程款时也不是由被执行人望奎建筑一公司与教育局结算的,而是由案外人与其结算。现案外人认为安达法院扣划执行款项是错误的,故案外人认为安达法院冻结该笔工程款不合法,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安达法院终止执行,要求安达法院将案外人的款项划归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吴志彬称,案外人不是望奎县教育局改薄工程合同的施工方,合同施工方按照建设局备案合同,应确认为望奎县第一建筑公司。在执行本案期间根据合同确定,根本不存在案外人一说,而安达法院执行一庭是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搜集相关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对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述三方单位的合同关系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为案外人无权对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认为安达法院执行一庭所做的强制措施是合理合法的。案外人提到法院扣押案外人全部工程款490,000.00元是不正确的,案外人提出的对冻结工程款不合法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对案外人所说扣押的工程款项不是施工款项这一点与案外人没有直接关系,安达法院执行一庭也是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执行。
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我单位只是将公司资质借给案外人,案外人履行全部工程义务,工程款结算是由案外人自行负责结算,所以法院对案外人工程款的冻结扣划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三案外人租用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于2015年8月5日以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望奎县农村中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工程。其中刘建设承建海丰中学的改薄工程、张雷承建东升中学的改薄工程、孙传有承建海丰中心小学的改薄工程。在改薄工程完工后,案外人与学校结算了工程款,由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学校出具发票。安达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望奎县教育局、望奎县海丰镇中学、望奎县东升乡中学、望奎县海丰镇中心小学送达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望奎县教育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是对安达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进行说明,承办人已作出不视为异议的答复,其他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0日安达法院作出(2015)安法执字第2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望奎县教育局、望奎县海丰镇中学、望奎县东升乡中学、望奎县海丰镇中心小学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吴志彬履行其欠被执行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9,000.00元,当日以(2015)安法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望奎县东升乡中学、望奎县海丰镇中学在银行账户的存款分别为356,000.00元、76,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安达法院作出(2015)安法执字第26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望奎县东升乡中学在银行账户的存款53,200.0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均扣划至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户内。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笔录、开庭笔录及安达法院执行文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案件第三人的望奎县东升乡中学、海丰镇中学、海丰镇中心小学在收到安达法院送达的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我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第三人账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我院所扣划的存款应归第三人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建设、张雷、孙传有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绍普
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
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