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1民初23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营***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23244144759620,住所地***文化广场后院。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光,男,该场职工,住***。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13140910R,住所地***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男,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陈凤江,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陈凤权,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望奎林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奎一公司)、陈凤江、陈凤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19)黑122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被告望奎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光、被告望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被告陈凤江、被告陈凤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望奎一公司、陈凤江、陈凤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324.83元;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望奎林场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望奎林场将在通江镇坤南前村建设林场分点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凤江、陈凤权,二人挂靠望奎一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陈凤权雇佣仇某2、仇某1、于永斌及原告四人为该场房砸铁皮房盖。双方口头约定:给原告四人开计件工资,工程量为170平方米,工时费每平方米12元,共计2200元。2017年8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房盖上作烟囱根防水檐时滑落地面致身体受伤,被送到***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晚被转到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18日原告出院转门诊康复治疗至12月3日。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同时告知可在对症治疗6个月后再进行鉴定。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到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为伤残八级。201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陈凤江将原告等四人的劳务费2200元给付仇某1,原告分得55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到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同年2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于同年3月19日提起诉讼。
被告望奎林场辩称,我单位与望奎一公司是发包关系,与原告和被告陈凤权没有雇佣关系,我单位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望奎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陈凤权挂靠到我公司的事实不成立,我公司是将人工费承包给陈凤权,与陈凤权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凤江辩称,陈凤权让我帮忙找人干活,我把活包给仇某1,设备及工人由仇某1负责,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凤权辩称,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非他人所为,不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该案实质是陈凤权将砸铁皮工作交给仇某1承揽,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情都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陈凤权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望奎林场、被告陈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欲证实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二被告对该案由是认可的。被告陈凤权质证意见为其不是该案当事人,不受该判决书的调整,且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此认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三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入院通知书、病案、诊断书,欲证实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被告望奎林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委托书,欲证实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2万元、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被告望奎林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望奎一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陈凤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凤权质证意见为原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于艳波户口登记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原告***抚养的人数、各自的年龄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5.***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中德骨科医院第一次手术费票据1张、住院费清单6张、中德骨科医院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清单6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就医及鉴定支出费用情况。被告望奎林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望奎一公司、被告陈凤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凤权质证认为鉴定费因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交通费票据发生在2017年,是跨年度开具的,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所雇佣的车具备营运资格。
6.证人仇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被告陈凤权找的证人与原告等四人共同为被告望奎林场砸铁皮房盖,约定每平方米12元,工具自带,其四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作时间由自己决定,所获得的报酬平分,其四人已经在一起合作有十八九年的时间,原告在作业期间从房顶掉下来摔成重伤。被告望奎林场、***一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凤江质证意见为砸铁皮房盖工作是承包给仇某1的,其他人是仇某1找的,证人仇某1是原告的亲舅舅,与原告是直系亲属;被告陈凤权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客观性,证言提到从事铁皮作业需要工具和技术,明显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符,应按其他法律关系处理。
7.证人仇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被告陈凤权找其与原告等四人共同为被告望奎林场砸铁皮房盖,约定每平方米12元,工具自带,其四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作时间由自己决定,所获得的报酬平分,其四人已经在一起合作有十八九年的时间,原告在作业期间从房顶掉下来摔成重伤。原告及被告望奎林场、被告望奎一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凤江质证意见为是其找原告干的活,不是陈凤权找的;被告陈凤权质证认为仇某2未如实作证。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的证人证言中除了“证实是被告陈凤权找的他们砸铁皮房盖”与事实不符外,对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5,因与本案结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被告陈凤权申请,本庭核对了原审(2019)黑1221民初710号卷宗正卷第92至96页姜文明、王辉、孔庆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被告陈凤权欲证实其是定作方,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情与定作方无关。原告质证姜文明与被告陈凤权是连襟关系,王辉、孔庆的证言也不能证实陈凤权是承揽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由于该三位证人在本次审理中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望奎林场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欲证实其与被告望奎一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为标书的签订日期在承包合同签署日期之后,望奎林场与望奎一公司之间的发包合同有瑕疵,望奎林场有转嫁赔偿责任的可能。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仇某1、仇某2、于永斌四人共同从事砸铁皮房盖工作已十余年,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只要有活就四人一起干,所得报酬平均分配。
2017年被告望奎林场将在通江镇坤南前村建设经营区管护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望奎一公司,该工程系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平房。被告望奎一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陈凤权。被告陈凤权委托其兄被告陈凤江将该工程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承包出去。被告陈凤江在通江镇坤南前村看到仇某1、***、仇某2、于永斌四人正在从事砸铁皮的工作,便与仇某1联系说要将望奎林场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承包给他们。仇某1说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报酬,陈凤江说每平方米11元。随后仇某1便与***、仇某2、于永斌协商确定每平方米要12元。双方经过进一步协商,陈凤江最终将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共计2200元的报酬承包给仇某1、***、仇某2、于永斌四人。仇某1等四人自带工具来到施工现场,利用其技术对发包方提供的原料铁皮独立进行加工制作成房盖予以固定,工作时间由他们自己决定,工作过程由他们自己管理。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砸铁皮房盖的过程中滑落地面受伤,被送到***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晚被转到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陈凤权委托陈凤江将2200元报酬给付仇某1,四人每人分得55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望奎林场、被告陈凤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8)黑12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望奎林场、望奎一公司、陈凤江、陈凤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2019)黑122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望奎林场与被告望奎一公司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望奎一公司与被告陈凤权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等四人与被告陈凤权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凤权委托陈凤江将该工程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承包给原告***等四人,四人自带工具,工作过程自行管理,工作时间自行决定,劳动报酬按平方米计算,四人利用其技术对发包方提供的原料铁皮独立进行加工制作成房盖并予以固定,是按照定作人陈凤权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等四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被告陈凤权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陈凤权的指挥、管理,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加工铁皮房盖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陈凤权没有依赖性,在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加工铁皮房盖为工作成果,故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陈凤权与原告***等四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依照上述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陈凤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对定作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物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不存在定作人陈凤权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情况。所谓选任有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明显有过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规模以下的村镇建设工程做好指导服务工作。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其他工程,尊重建设方意愿,可为建设方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引导建设方优先选择农村工匠或有资质的队伍施工;……。”本案中,所涉工程不足300平方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陈凤权不是必须选择有资质的队伍施工,故其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失。综上,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陈凤权对定作、指示或者承揽人的选任均没有过失,故其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望奎一公司、陈凤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望奎一公司、陈凤江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望奎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龙
审 判 员 张德明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