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国有望奎县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望奎县林场(原国营望奎林场),住所地望奎县林场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光,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场长,现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江,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权,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有望奎县林场(以下简称望奎林场)、望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奎一公司)、陈凤江、陈凤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被上诉人望奎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光、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陈凤江、被上诉人陈凤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泳亮上诉请求:1、请求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黑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被上诉人陈风江、陈凤全及一公司立即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473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国营望奎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有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案由改成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依据。二、本案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案涉工程是望奎一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案涉工程投资额174668.47元、建筑面积766平方米,大大超过了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价款30万元以上的适用建筑法调整的界限。单独从案涉房屋170平方米,每平方米2316元,造价393720元的事实考量,本案亦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国务院建设部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第71号令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也就是说建筑投资30万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工程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和施工许可证。按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纳入招投标范畴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只能由总承包人望奎一公司自行完成,不允许任何人肢解分包,更不允许以承揽方式进行施工。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脱离事实和证据,主观认定分包人陈风江、陈风权为定作人,是故意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望奎林场和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割裂开来。2、把案涉房屋招投标工程性质故意认定为非招投标工程是为避免适用建筑法。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被上诉人陈凤江之间既不是承揽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被上诉人望奎林场将工程发包以后,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又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陈凤江、陈风权,发包、承包及分包各方均未履行施工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安全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作为招投标中标单位,擅自将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陈凤江、陈风权,对事故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被上诉人陈风权、陈风江高价分包又低价雇工做铁皮盖活儿从中获利,是直接受益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望奎林场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凤权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该承揽工作中对定作、指示、选任无过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凤江辩称,被上诉人陈凤权让答辩人找人干活,答辩人不认识望奎一公司也不认识望奎林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应起诉答辩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望奎一公司、陈凤江、陈凤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324.83元;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望奎林场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仇焕军、仇海龙、于永斌四人共同从事砸铁皮房盖工作已十余年,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只要有活就四人一起干,所得报酬平均分配。2017年被告望奎林场将在通江镇坤南前村建设经营区管护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望奎一公司,该工程系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平房。被告望奎一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陈凤权。被告陈凤权委托其兄被告陈凤江将该工程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承包出去。仇焕军说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报酬,陈凤江说每平方米11元。随后仇焕军便与***、仇海龙、于永斌协商确定每平方米要12元。双方经过进一步协商,陈凤江最终将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共计2200元的报酬承包给仇焕军、***、仇海龙、于永斌四人。仇焕军等四人自带工具来到施工现场,利用其技术对发包方提供的原料铁皮独立进行加工制作成房盖予以固定,工作时间由他们自己决定,工作过程由他们自己管理。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砸铁皮房盖的过程中滑落地面受伤,被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晚被转到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陈凤权委托陈凤江将2200元报酬给付仇焕军,四人每人分得55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望奎林场、被告陈凤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8)黑12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望奎林场、望奎一公司、陈凤江、陈凤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2019)黑122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望奎林场与被告望奎一公司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望奎一公司与被告陈凤权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等四人与被告陈凤权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凤权委托陈凤江将该工程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承包给原告***等四人,四人自带工具,工作过程自行管理,工作时间自行决定,劳动报酬按平方米计算,四人利用其技术对发包方提供的原料铁皮独立进行加工制作成房盖并予以固定,是按照定作人陈凤权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等四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被告陈凤权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陈凤权的指挥、管理,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加工铁皮房盖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陈凤权没有依赖性,在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加工铁皮房盖为工作成果,故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陈凤权与原告***等四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依照上述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陈凤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对定作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物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不存在定作人陈凤权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情况。所谓选任有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明显有过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规模以下的村镇建设工程做好指导服务工作。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其他工程,尊重建设方意愿,可为建设方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引导建设方优先选择农村工匠或有资质的队伍施工;……。”本案中,所涉工程不足300平方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陈凤权不是必须选择有资质的队伍施工,故其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失。综上,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陈凤权对定作、指示或者承揽人的选任均没有过失,故其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望奎一公司、陈凤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望奎一公司、陈凤江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望奎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要求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凤权之间为承揽关系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凤权委托被上诉人陈凤江将案涉工程砸铁皮房盖的工作承包给上诉人***等四人。上诉人***等四人自带工具并利用其技术对铁皮加工制作成房盖并予以固定,其是按照定作人陈凤权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等四人的工作过程自行管理,劳动报酬完成工作后计算。由此可见,上诉人***等四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被上诉人陈凤权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被上诉人陈凤权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在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加工铁皮房盖为工作成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凤权与上诉人***等四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陈凤权在***等四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陈凤权对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陈凤江对上诉人***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陈凤江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望奎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没有望奎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望奎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2017]临鉴字506号鉴定意见书、绥人医[2017]临鉴字506号补鉴定补充意见书能否被采信问题。本案原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2017]临鉴字506号鉴定意见书、绥人医[2017]临鉴字506号补鉴定补充意见书均系诉前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审诉讼时,被上诉人陈凤权、望奎一公司均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二审诉讼中,上述两份鉴定的委托单位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作为被上诉人望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院认为,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2017]临鉴字506号鉴定意见书和绥人医[2017]临鉴字506号补鉴定补充意见书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诉请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诉讼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14403.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一审诉讼时,***提交的税务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据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6403.63元,被上诉人陈凤权依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即23280.73元。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280.73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负担6214元,由陈凤权负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负担6214元,由陈凤权负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孟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