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巨能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邓炯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巨能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工业园芙蓉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金影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梁侠津。
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巨能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8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304民初1842号之二裁定书;2.裁定将该案移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扭曲了法律的本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所在地城市(送货上门),根据该约定,可以明显反应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该遵循特征履行地。本案的合同特征义务不是给付金钱而是交付货物,而且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事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仅约定交货地点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的合同纠纷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把付款义务从主要合同义务交货义务独立出来另外确定履行地,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根据实际交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纠正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高新区双马工业园芙蓉东路17号,属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蔓莉
审判员  杨爱美
审判员  文仕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