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241号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省南宁市壮锦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炯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白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白桦、唐忠华以及被告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28000元债券;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共计143712.45元利息的债权(以8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532.6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为4.25%,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4.15%,2020年2月20日至4月19日按4.05%,2020年4月20日至11月1日按3.85%,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40161.41元);3、上述两项债权合计971712.4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1140000元,而后根据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所需要的货物增加,原告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又签订了《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变更为117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4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8000元。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被告在辽宁的分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对应的债权审核表,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提交了对债权核查表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书,后管理人并未给予原告任何书面回复,经原告致电,管理人的口头答复为:没有书面回复就是视为保持原有意见。被告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召开,并未在债权总表中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并且被告认为该欠款不实,列举了7点意见证明双方对金额存在巨大争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要进行计算,也只能算至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轮机3台21万元、水轮发电机3台54万元、自动化元件3套3万元、调速器3台19.5万元,3套设备安装费用16.5万元,合同价款合计114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交第1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合同生效后4个月交第2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合同生效后5个月交第3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第九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经双方在工厂内验收完毕交第1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经双方在工厂内验收完毕交第2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经双方在工厂内验收完毕交第3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前,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十条约定:机组经72小时试运转,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买方将3台机组的质量保证金付给卖方。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补充协议》,约定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进行如下修改:1、将交货时间变更为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交1、2号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合同生效后3个半月交第3台水轮发电机组改造设备;2、机组改造内容增加提供三台发电机机座,每台机组增加1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17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42000元,并备注用途为石榴沟电站采购发电机组等设备合同首付。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据原告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账目记载,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尚欠原告828000元,发货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018年10月23日,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上述函件的结论处勾选“信息不符”,并列明不符项目为:1、三台机组中一台供货方没有安装,经供方同意需方找人安装,支付安装费6.5万元;2、三台机组试验由需方垫付1.5万元;3、三台机组安装完成后,机组刷油漆由需方垫付0.8万元;4、供货单位安装人员现场伙食费由需方垫付0.3万元;5、因设备缺陷,在丹东加工配件及往返车费,需方垫付0.2万元;6、由于设备缺陷,造成工期延误,增加需方成本支出8万元;7、因设备缺陷,造成延期投产,业主正在需求索赔。
2018年10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1月2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认为被告及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货款,遂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编号为232号。因未得到被告管理人确认,故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三套机电设备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6日以及2015年11月24日,并认可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列明的安装费6.5万元,对于其他不符项目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原告对管理人未确认其申报债权的事实持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何时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但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的回复内容来看,其主要是对设备质量以及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质疑,并未否认收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三套发电机组设备或对原告主张的发货截止日期2015年11月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已经完成了上述设备的交付义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货日期最晚应在2015年11月。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4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5年11月之前已经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运行至今已经超过1年的时间,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原告亦认可减免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的安装费65000元,故本院确认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总额为763000元。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系水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7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被告虽辩称根据《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欠付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费用属于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产生。根据《宽甸县石榴沟电站3×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水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最晚应在2015年11月支付货款至约定总额的95%,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期限均已届满,按年利率4.75%进行计算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的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停止计算。经核算,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66229.45元。对于广发公司主张的后续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29229.45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46元,由原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晓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