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8206号
原告:***,女,1970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公民代理,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人代表人:陈贻思。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人代表人:梁侠津。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人代表人:陈贻思。
被告: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人代表人:黄启年。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海强,公司职员。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四个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判令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的生活费12386.66元。3.判令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86000元;4.判令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访转字第[2014]00322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南宁国资委的企业,原告是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访转字[2014]第3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是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3.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2005]17号常会会议纪要,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南宁重型机器厂、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合并重组成立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4、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61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王珊;被申请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5.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者:郑毅;用人单位: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南宁市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日终止,之后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四个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7月5日到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工作。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了一份期限为3年(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应即终止。
2011年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发生劳动争议。于xf2011年11月12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037字仲裁裁决书。2011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1年3月16日对***作出的《通知》;二、***于2009年1月8日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剩余期限(即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共计10个月)继续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2008年11月与原告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三、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最低工资标准5000元;四、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五、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8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2年9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2008年11月与原告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5000元;四、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五、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驳回原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要求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0元;三、要求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要求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5年8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审理后,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桂0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此后原告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为***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的结果。
另查明,***在2020年12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0元;3.四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的工资88000元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1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此后原告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其提交了“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2、3在此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中均已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以其证据用以证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此后原告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的生活费12386.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贵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