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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
诉讼代表人:廖盛峰,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
法定代表人:梁侠津,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洋轴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安康路
法定代表人:许锷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阳,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远洋轴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发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发电设备公司已提交双方交易往来的全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未支付货款仅为35894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七份询证函数据真实,且其证明力大于发票、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属于逻辑错误。远洋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询证函即2013年1月5日询证函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电设备公司存在未付款70多万元。经核对发票、付款凭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远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共计4603492元,发电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06320元,没有欠付款项,证明询证函与事实不符。且发电设备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不存在对远洋公司的应付账款。在询证函与原始凭证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未支付货款及其金额。
广发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广发集团与发电设备公司互相独立。两公司人员、办公地址独立,且均为南宁市国资委下属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受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二、发电设备公司从成立起每年进行审计,且近几年开始,广发集团以及发电设备公司均由南宁市国资委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足以证明两公司独立。发电设备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接手后,已委托审计,目前尚未出结论,但初步判断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广发集团不应对发电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发电设备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远洋公司诉讼请求。
远洋公司辩称,一、发电设备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对询证函提出异议,并陆续支付货款,故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二、双方业务是滚动发生的,历年对账是对之前累计欠款的确认。发电设备公司的付款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虽然发电设备公司提交了部分发票等材料,但这只是双方部分交易,发电设备公司所付款项中还包含其关联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远洋公司所负债务。2008年之前,远洋公司的交易对象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后是发电设备公司,发电设备公司对总厂之前的债务也是认可的,也一直在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询证函为准。三、虽然发电设备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管理人接手后,有关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并对债权金额进行确认,本案继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即使发电设备公司目前正在进行审计,但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必须每年度进行审计,而不是在诉讼中或事后一并审计,故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相互独立。
远洋公司2021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共同支付定作款111404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4484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40807元;以84484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43368元;以26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6909元),合计1305126.74元;审理中,远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发电设备公司支付上述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由广发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电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集团系该公司股东。远洋公司和发电设备公司之间素有轴瓦、轴承等发动机配件定作业务,双方于2021年1月4日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电设备公司累计欠款1114042.74元。后款未付。
一审审理认为,远洋公司和发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对账,发电设备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远洋公司定作款1114042.74元,后该款未付,该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发电设备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远洋公司主张从发货后计算利息,虽然远洋公司和发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变更了该约定,故应依法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远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审理中远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之间承担责任方式的变更,并未加重被告方负担,该院予以准许。现远洋公司诉请发电设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发电设备公司系广发集团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发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电设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发电设备公司支付远洋公司定作款111404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广发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远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发电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电设备公司不存在对远洋公司的应付账款,2013年询证函数据与事实不符。
远洋公司质证认为,其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系事后制作,双方欠款包括南宁发电设备总厂遗留的债务,审计报告没有体现相应内容,审计报告并非客观情况的反映。
证据2.《关于邓炯汉严重违纪违法案的处理意见》,证明邓炯汉接受了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托,这解释了发电设备公司为何在与事实不符的询证函上盖章。
远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报告虽记载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给予邓炯汉好处费,但报告也表明这是为了项目承揽和货款拨付方便,当时也是为了让发电设备公司及时付款才这么做的。
广发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3.发电设备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广发集团对发电设备公司的出资已经实缴。
远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发电设备公司的验资情况,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
证据4.发电设备公司审计报告五份,证明发电设备公司从成立起每年进行审计的事实。
远洋公司质证认为,这只是部分审计,不是历年审计,而且双方的部分交易内容,审计报告没有反映。
证据5.广发集团章程两份,证明广发集团的董事由南宁市国资委任命,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行使职权制定;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司每年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后报送股东。
证据6.南宁市国资委文件,证明任免广发集团董事、监事,对广发集团进行监督。
证据7.广发集团股东决定两份,证明广发集团的上级公司每年审议广发集团财务预算报告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对广发集团进行监督。
证据8.发电设备公司的章程(设立)、股东会决议、章程(现行),证明发电设备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基本管理制度由执行董事行使职权制定;执行董事行使前述职权事先听取发电设备公司党总支部的意见和建议,证明发电设备公司独立于广发集团。
对上述证据5、6、7、8,远洋公司质证认为,这些只是广发集团的内部规定和程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
证据9.南宁市国资委审计委托书(近三年)、发电设备公司审计报告(近三年),证明南宁市国资委对广发集团及发电设备公司进行监管并委托审计机构对两公司进行审计的事实。
远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形式上来看,这是南宁市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发电设备公司进行审计,这一审计具有事后性,不是每一年进行审计,从有关审计不能看出两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无异议。
远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发电设备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南宁市国资委,说明发电设备公司承继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债务是合乎逻辑的。
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远洋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11.询证函,证明2020年8月,发电设备公司曾委托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7年至2019年之间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远洋公司发函询问有关应收账款情况,进而证明广发集团提交的2019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不真实。
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次审计与国资委每年委托的年度审计不矛盾,该次审计是为了发电设备公司股东的股东发债需要,进行的专门审计,该材料恰恰证明远洋公司提交的询证函金额不真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不能达到发电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3、4、5、6、7、8、9的证明目的在于否认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事实,对该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查认定,故对有关证据亦不予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10,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发电设备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不能直接证明两者债务承继的事实,证据11,亦不足以否定2019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如下:1.发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炯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应当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2.发电设备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发电设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发电设备公司欠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广发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远洋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4日的询证函,其中载明发电设备公司尚欠货款1114042.74元的事实,发电设备公司也加盖公章确认。发电设备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邓炯汉接受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托,所以出具了与实际不符的询证函,对其不应采信。《关于邓炯汉严重违纪违法案的处理意见》记载,邓炯汉收受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好处费5万元,为其在项目承揽和供货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没有提到双方合谋虚构交易、伪造欠款金额的问题,故发电设备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发电设备公司同时主张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询证函金额不真实,进而主张远洋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真实。本院认为,财务会计资料不能完全代表真实交易,不能以审计报告未记载就认定2013年询证函金额错误,且之前金额错误,也不代表2021年询证函错误。2021年询证函经发电设备公司盖章确认,且从2013年开始,发电设备公司基本上每年以出具询证函的方式确认累计欠款金额,2021年以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对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发电设备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应直接判决其向远洋公司进行给付,而应确认其破产债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对发电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的逾期履行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发电设备公司及广发集团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主要有两方面理由:1.发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炯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2.发电设备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发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交易及欠款金额没有直接关联,发电设备公司以此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因此中止审理以待破产程序的结论,根据破产程序的结论做出相应处理。这是案件处理的技术选择,在不违背上述规范目的前提下,法院可以结合案情合理选择处理方式。鉴于本案中,发电设备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续程序前景尚不明朗,为避免本案诉讼程序过分拖延,本院决定,驳回远洋公司对广发集团的起诉,远洋公司可待发电设备公司破产程序结束后,根据破产程序结论另行处理与广发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广发集团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因为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需要对一审判决做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浙江远洋轴瓦有限公司对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1114042.74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履行损害赔偿金;
三、驳回浙江远洋轴瓦有限公司对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远洋轴瓦有限公司对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6元,依法减半收取8273元,由
浙江远洋轴瓦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杨华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