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3民初639号
原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禹都区花园高专门面房一期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援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岩,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乃兵,公司员工。
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上庄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公司员工。
原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馗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岩、戈乃兵,被告尧舜馗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91366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R03-GC-2016-008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襄汾县集中供热刘村一次管网敷设工程,工程完工50%,工程款付至工程量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80%,2018年3月15日付至工程总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即2019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7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91366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831366元未付。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891366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所欠款项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
尧舜馗热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解协议均属实。2019年原告诉至法院,并对我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为尽快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无奈同意原告的利息标准的要求,因此,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望法庭酌情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9年5月,安通水电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4日,以安通水电安装公司为甲方、尧舜馗热力公司为乙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工程款831366元,乙方自愿承担损失60000元,共计891366元,乙方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甲方1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200000元;2020年2月29日前付剩余191366元。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乙方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安通水电安装公司撤诉。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1366元,并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是为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才同意的,利率约定过高,应当酌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1366元,并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