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确认送达地址)。
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禹都花园高专门面房一期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36326900L(2-1)
法定代表人:崔援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1-15)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堂,男,系中国化工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968.3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2021年5月至8月)的未足部分33975.6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员工缴纳社保费补偿半个月的工资5191.1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任务完成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半个月工资补偿5191.125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七一建党节日四天经济补助600元(150元/天)。6.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21年4月至8月的社保费。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4月1日至8月6日入职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在桓台县汇丰石化工程分包项目做电焊工,此工程项目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在职期间,被告故意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个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以达到拖欠工资、不发节日补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期间,原告迫于生活问题,共支了两次工钱,由组长陈涛发2897元,由管理员郭璐然发2000元,七一建党节日补助金600元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蒋华勇经理承诺的,至今一直未发放。被告在分包的工程结束时,负责人屈建武及其有关人员故意一起消失,逃避给工人结算工资,最后经各方协调,由总承包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蒋华勇经理出面解决,并代发了工人部分工资。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存在管理问题,对分包合作单位无约束机制,致使分包单位跑路,不给工人结算工资,无法保护工人合法权益,任由分包单位不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判,裁决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仲裁期间,被告证据中有份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其公司负责人屈建武签的劳务协议一份。原告证据中有份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运城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的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分包合同中屈建武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屈建武的两次签字可以证明劳务协议和分包合同自相矛盾,实属事后应对劳动仲裁所签的虚构协议,以达到逃避责任义务的目的。且大型石化工程分包再分包,无资质个人劳务分包也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此不真实,不合理,不合法的劳务协议不该被采信。限于客观原因原告无法提供分包合同原件,致使劳动仲裁不被支持,此后原告搜集了更多新的证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人工资,不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不按时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的规定,不支付节假日补助金,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人工资按时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节假日补助,不闻不问,任由分包单位劳务虚假再分包,逃避拖欠工人工资,存在失职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安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首先安通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屈建武,原告非安通公司招募,更不是安通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安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通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次在仲裁时及质证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贵院可向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员进行核实。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可知,通过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3715××××3258向**6170××××0515账户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劳动报酬8091.66元,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劳务报酬18922元,且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足以证明其系临时雇佣农民工性质,非我公司员工,否则不应从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劳务报酬。因此安通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且原告劳务报酬已足额发放,其主张拖欠劳务报酬9968.3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非安通公司的职工,安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该部分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实。1.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安通公司已分包给案外人屈建武,由屈建武承包了项目工地的劳务部分,经向屈建武核实,**也非屈建武雇佣,而是另一位劳务人员朱文友介绍,因此**系案外人联系,与安通公司无关。安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定条件。2.根据安通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到2021年8月原始记账凭证显示,屈建武、朱文友、陈涛、郭璐然、**等均不是安通公司的员工。安通公司亦从未向屈建武、朱文友、陈涛、郭璐然、**等发放过工资,无论是屈建武、陈涛还是郭璐然向**发放劳务报酬,均与安通公司无关,**与安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有严格的程序,即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经过招录程序成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是以协商一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再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付出,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最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在劳动仲裁时及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称是另一位工友朱文友介绍其来工地的,安通公司从未与**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也从未招聘、安排、管理和指挥过**,**也从未填写员工入职申请书,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自始至终未收到过安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未遵守安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安通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劳务报酬,安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满足实际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4.安通公司的招聘流程是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法的规定,通过正常的招聘流程来招聘劳动者的,但在本案中安通公司从来没有招用过**,**也不受安通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安通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不满足任何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实质要件。5.劳动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因为双方达成真实的合意,而在本案发生之前,安通公司压根不知道**的存在,后了解**一直以来从事的都是零散性、可替代性、不固定打杂型的工地劳力,其工作性质为临时的,单一的劳动力性,根本不符合安东公司的招聘要求。四、安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劳务报酬差额,无需缴纳社保、无需支付不缴纳社保补偿,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的情形,本案中安通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务报酬、工资差额,无需缴纳社保、无需支付不缴纳社保补偿。五、社会保险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法征收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缴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缴费和代缴,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或者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均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六、原告索要的七一建党节的经济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起诉书中诉称,入职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桓台县汇丰石化工程分包项目做电焊工。从**自述内容来看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化三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民事起诉状中述称七一建党节补助金600元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蒋华勇经理承诺的,不符合事实。中化三建并没安排过原告任何工作,中化三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助金,且中化三建从未承诺过原告发放任何补助金。原告在起状中诉称,请求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中化三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包,将涉案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运城安通公司。原告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其工资待遇等费用应由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中化三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施工的淄博海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碳三综合利用项目25万吨/年丙烷脱氢制丙烯装置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施工专业承包给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屈建武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碳三综合利用项目25万吨/年丙烷脱氢制丙烯装置废弃与尾气回收框架、钢结构劳务施工分包给屈建武。2021年3月下旬,经过工友朱文友介绍,**与屈建武就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进行了商议。屈建武安排的班组长陈涛对**进行管理,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并发放劳务报酬
2021年8月23日,**以要求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8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1]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2021年4月、5月工资表复印件、6月-8月份工资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APP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号登记复印件、考勤表(4-7月份)、自己计算的工资数额表,工作证原件、原告操作的电焊机编号拍照图片、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屈建武签署的分包合同手机照片,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桓劳人仲案字〔2021〕第423号仲裁裁决书、劳务外包协议、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入职档案登记表、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的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化三建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审查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接受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其诉求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968.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与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975.66元、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款5191.125元、支付其因任务完成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半个月工资5191.125元的三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其七一节四天经济补助600元的主张,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为其补交2021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云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