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3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袁同长,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关法成,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王立兵,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关成法,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袁建华,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袁茂长,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张**进,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袁长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袁发社,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上述十二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张拉拉,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张拉拉,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上述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41023175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44587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秀,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8110485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都永,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禹都花园高专门面房一期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36326900L(1-1)。

法定代表人:崔援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55991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307国道253.3公里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946874675。

法定代表人:曹军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55991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建华、袁发社、袁同长、关法成、张拉拉、袁长平、***、***、张**进、王立兵、关成法、袁茂长与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梁都永及第三人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拉拉、袁茂长、袁同长及十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秀、被告安通公司及第三人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华、袁发社、袁同长、关法成、张拉拉、袁长平、***、***、张**进、王立兵、关成法、袁茂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都永给付原告工资116130元及利息(张拉拉46120元,***5480元,***2120元,袁同长13640元,关法成6280元,***1000元,王立兵2120元,关成法3320元,袁建华11000元,袁茂长9400元,张**进4960元,袁长平3160元,袁发社1960元)。2、判令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诉求1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第三人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未结清的工程款部分先行垫付原告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运城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石家庄村天然气管道工程合同,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了梁都永、***,***找的张拉拉等人进行的项目施工,2019年1月份张拉拉开始带领23名工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张拉拉系23人的带班长,负责在梁都永、***处领取工资并予以发放。工程完工后,截止2020年7月30日由***给原告出具了欠张拉拉等24人工资16313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47000元,现剩余13人工资至今没有结算。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现压运城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没有支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2020年12月晋州市法院出具了(2020)冀0183民初38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工资金额不准确,被告***在向原告张拉拉出具欠条时应张拉拉要求多写了1万元的辛苦费,应当从该金额中减去该1万元。被告***并未接触各原告,工人是否是原告及金额是否准确被告也不清楚。2、被告梁都永收取了被告***7万元的保证金,要求由被告梁都永将该7万元保证金先行垫付给工人支付工资。3、原告请求由华油公司对本案未结清的工程款部分先行垫付,被告***对此无异议。4、安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梁都永,系无资质转包,因此应当由被告梁都永、华油公司及安通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安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已支付工程款231120.96元,剩余工程款68150.96元因知晓被告梁都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未予支付,若法院判决被告梁都永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司同意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本案原告,但我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都永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油公司述称,我司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与安通公司结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6130元及利息的依据;2、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共欠张拉拉等24人工资163130元。

2、工程施工人员代发工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来自于第三人处),用以证明原告张拉拉及其他23人各应得的工资金额。

3、工资领取表一份,证明被告***给付4.7万元后,原告张拉拉工资发放情况,其中有10名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工资金额不认可,称该工资金额为被告***应张拉拉要求多写了1万元作为辛苦费,应从该数额中扣除,且该欠条为24人工资,与原告诉状中说的23人不符。剩余工资应当除去原告所称的李票工资8650元。该欠条仅写明张拉拉等人,但实际是否为各原告,不能证明。欠条中注明在大石家庄村干活,不能证明是在哪个工地干活。对证据2不认可,为复印件,要求出具原件。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为支取人签字及金额是否准确。

被告安通公司及第三人华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安通公司不知情,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作为梁都永的代理人与张拉拉一同向安通公司要求代支49920.96元时提供的,正是通过证据2的提供,安通公司才发现梁都永拖欠工人工程款情况。所以剩余的工程款才没有支付给他。安通公司不能确认具体欠谁,欠多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与梁都永签订的天然气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为***从梁都永处承包。

2、材料保证金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梁都永缴纳工程保证金7万元,***请求梁都永将该7万元保证金优先支付给工人工资使用。

原告质证意见:施工合同中无明确签订时间,也没有明确施工地点,故施工合同、材料保证金及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安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梁都永。对梁都永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安通公司实际是将劳务部分包给了梁都永,无需资质。安通公司在没有结算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油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安通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第三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通公司与梁都永之间的施工合同,证明安通公司将低压施工合同中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梁都永。

2、梁都永委托***支取工程款的委托书,证明梁都永委托***参与了工程款的支取,***是梁都永的代理人。

3、大石家庄村低压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安通公司与梁都永之间工程的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数额。

4、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

原告质证意见:对结算表中张拉拉签字、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论安通公司是否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6条规定,安通公司仍然有支付拖欠全部工资的义务。应由梁都永、***支付原告等13人的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安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等13人的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该工程是梁都永个人从安通公司承包。认可证据2,该委托书结合***提供的其与梁都永签订的施工合同,说明工程是***从梁都永处承包,二人并非合伙关系。认可证据3真实性,应以实际的银行转账为准。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已经支付给张拉拉等人49920.96元,并非诉状中所称的47000元,安通公司支付给梁都永15万元,该款项在梁都永处,并未支付给***等人。

第三人华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与安通公司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总造价。

2、银行回执单,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

原告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所付工程款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第三人向安通公司支付3%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否按合同约定时间届满后支付,如第三人在合同约定期内支付保证金,第三人仍应承担垫付责任。对安通公司、梁都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异议,梁都永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承担同安通公司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具体付款金额以实际转账记录为准。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第三人华油公司与被告安通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将第三人东里庄乡等地气代煤项目低压管网工程交由被告安通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安通公司将该工程中大石家庄村天然气气代煤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梁都永,之后被告梁都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具体由原告张拉拉及工友进行项目施工,原告张拉拉负责在被告***处领取、发放工资。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拖欠张拉拉等24人(包括李票8650元)工资共计163130元,由***向原告张拉拉出具了内容为“共欠张拉拉等人工资163130元(壹拾陆万叁仟壹佰叁拾元)共计24人,在大石家庄干活”的欠条,后被告梁都永委托被告***到被告安通公司处支取工程款,被告安通公司支付了原告等24人工资49920.96元(汇至张拉拉银行账户),剩余款项113209.04元未予偿付。张拉拉收款后将该款项为李票之外的23名工人共发放工资46920元,其中10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尚欠原告张拉拉40119.04元,***5480元,***2120元,袁同长13640元,关法成6280元,***1000元,王立兵2120元,关成法3320元,袁建华11000元,袁茂长9400元,张**进4960元,袁长平3160元,袁发社1960元工资、李票8650元(未起诉)未结清。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后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华油公司在质保期期满后已全部付清被告安通公司工程款,被告安通公司现尚欠梁都永工程款6815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所欠劳动报酬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追要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拉拉主张***给付49920.96元报酬后,又自张拉拉手中支取了李票3000元工资,因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视为该款项支付了原告张拉拉的工资,对原告张拉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给原告张拉拉出具欠条时应张拉拉要求为原告张拉拉多加了10000元的辛苦费,应当从余欠金额中扣除该10000元,因原告张拉拉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十三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104559.04元,其计算公式为:163130元-8650元(李票)-49920.96元。被告安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梁都永,被告梁都永又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梁都永应承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责任。被告安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梁都永,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华油公司已按合同全部支付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都永、***共同给付原告张拉拉40119.04元,***5480元,***2120元,袁同长13640元,关法成6280元,***1000元,王立兵2120元,关成法3320元,袁建华11000元,袁茂长9400元,张**进4960元,袁长平3160元,袁发社1960元,共计104559.04元。

二、被告运城市安通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拖欠报酬应在68150.96元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晋州市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梁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江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