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49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主要负责人:熊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男,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报下列证件: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3.劳务分包;4.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代理被告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被告支付申报费及人才费共计86万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申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328000元一直未付。
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务在2016年5月1日前将三项资质证书交付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相应顺延15天。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6年7月11日申报成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5月申报成功。以上资质是被告开展相关业务的先决条件,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申报任务,造成被告推迟一年才获得相关资质。
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同时原告应赔偿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使用人才费用为398000元,人才费用最后结算根据被告需要和原告实际提供人数计算,被告自行提供的人员,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从总费用减去。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中级技工55名,现场管理人员20名,中级以上职称人员12名,二级建造师7名。但原告实际提供了中级技工22名,现场管理人员15名,中级以上职称人员10名,二级建造师7名。被告提供本单位中级技工28名,根据合同约定应核减相关费用56000元。原告提供的现场管理人员比合同约定少5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少2名,应核减费用25000元。共计应核减费用81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技术人员一直未到被告方上班,未尽到职工义务。
被告在2015年4月就做好营业准备,向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办公楼。因原告迟延完成申报任务,工作无法开展,造成房租损失193725元。在迟延的一年时间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实际开展工作,被告支付人员工资共计4309219元。原告应予承担。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包钢多次发布工程招标公告,被告多次参与投标,均因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投标成功。造成被告损失500多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因违约赔偿租金损失193725元,人员工资430000元,退还实际使用人才费用230000元共计8537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报下列证件: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3.劳务分包;4.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务在2016年5月1日前将将三项资质证书交付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相应顺延15天。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6年7月11日申报成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5月申报成功。以上资质是被告开展相关业务的先决条件,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申报任务,造成被告推迟一年才获得相关资质。造成巨大损失。
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使用人才费用为398000元,人才费用最后结算根据被告需要和原告实际提供人数计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人员,应退还实际使用人才费23万元。被告在2015年4月就做好营业准备,向包头市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办公楼。合同约定最迟于2016年5月15日就可以拿到相关资质并开展相关工作。但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因原告迟延完成申报任务,工作无法开展,造成房屋租金损失193725元。在迟延的一年时间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实际开展工作,被告支付人员工资共计4309219元。被告主张10%即43万元。综上,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巨额财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原告按合同找全资质需要人员,二级建造师在内蒙古建设厅网站公示后,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用249000元。事实是原告找全所需人员后,内蒙古建设厅于2016年1月6日在网站上公示,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第二次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用。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有权中止合同事项。被告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支付532000元,一直未支付第二次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用,影响了原告顺利申报资质,代理期限必然会顺延。被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代理费用,而后原告才可以按合同办理代理事项。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请求赔偿房屋租赁费及人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申报资质应具备场地要求,被告在申报资质前就应具备场地和场所,而不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房屋租赁费损失。综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报下列证件: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3.劳务分包;4.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代被告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前将1-3项资质证书交付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相应顺延15天。合同费用总额为86万元,其中实际使用人才费用为398000元,包括中级技工55名,现场管理人员20名,中级职称人员12名,二级建造师7名。人才费用最后结算根据被告需要和原告实际提供的人数计算。被告自行提供的人员,费用从总费用中减去。其中报批审核费用为362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为1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32000元。在原告找全资质需要人员,二级建造师在内蒙古建设厅网站公示后,支付249000元。资质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或拿到证书后支付249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或拿到证书后付清余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先期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申报资质证书,其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劳务分包资质证书于2016年7月申报成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4月申报成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原告代理费332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延迟完成了委托事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被告提供了补充协议证明因原告违约,2016年9月1日双方协商减免代理费16万元。原告不认可。因该补充协议上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从原告方取得的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名单、技术工人名单及身份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员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中级技工少28名,现场管理人员少5名,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少2名,根据合同约定应核减费用81000元。原告不认可,称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相关人员,故应采信被告提供的人员名单数量。被告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从内蒙古建筑业协会网上下载的被告方的相关人员与合同约定的人员数量不符,应核减费用23万元。原告称当初提供的人员符合合同约定,应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有部分人员退出了,因此网站登记的人员就少了。因该下载时间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时间相距一年多,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代理费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数量比合同约定的少,应核减相应的代理费。剩余代理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中止代理事项。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所申报的资质证书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费247000元(328000元-81000元);
二、驳回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反诉费6169元(被告预交)、保全费2160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包头市天卓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金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