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1167号
原告:**,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雨生,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
负责人:马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万**,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建设公司)、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马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雨生,被告联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暨被告马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马万**、联兴兰州第三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被告方投标承接的甘肃移动、甘肃电信合建的兰州至天水光缆骨干网(租用甘肃省高速公路管路局天定高速硅芯管道)的部分工程,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决算为准即时结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至2011年12月底,原告方施工队按照被告工程要求及标准完成了所有工程,经双方核对后签订了决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07375元。之后,被告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及马万**陆续付款共计347375元,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16万元,被告马万**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于2017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
联兴建设公司辩称,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成立以来,总公司就没有与其有经济往来,该债务属于马万**个人与**的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没有关系。
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马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项目系以马万**个人名义与**达成的口头协议,与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和总公司均无关系,系马万**个人债务。原告完成的工程因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现发包方还未将工程款付清,根据我们的口头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发包方付清后再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兴建设公司与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
2.施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的事实。
3.通行行政审批表一张,证明原告工程车辆以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名义申批及进行具体施工的事实。
4.施工决算书一张,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马万**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7375元的事实。
5.欠条一张,拟证明马万**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还清欠款16万元的事实。
6.施工组织设计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系**与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达成协议的事实。
联兴建设公司质证认为,除证据1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联。
联兴建设第三分公司、马万**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予以认可。对证据3盖章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兰州锐展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疑问,但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507375元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兰州至天水光缆骨干网工程总价款为507375元,被告现欠付16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合同主体及欠款承担争议,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系联兴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设立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马万**,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设计、建设、维护、水泥预制及预售。2011年9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2011年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管道光缆线路工程发包于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由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之后,**与马万**达成口头协议,由**分包案涉光缆骨干网的主干线路。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为此书面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管理协调工程中的一切事务,计划于2011年12月5日前完成光缆线路铺设工程。
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联系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建设单位亦将工程款支付于联兴建设第三分公司账户,工人工资由**进行支付。2011年12月底,**施工队完成了所有工程,经**与马万**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507375元。之后,马万**陆续付款共计347375元。2016年11月8日,马万**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16万元,争取2017年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单位系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建设单位亦将工程款支付至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账户,且**提供的通行行政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书能够认定**亦以联兴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案涉部分工程,故能够认定联兴建设第三分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对三被告辩称系马万**与**个人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与马万**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及欠条,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价为507375元及联兴建设第三分公司欠付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联兴建设兰州第三分公司与马万**虽然辩称**组织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亦有口头约定待建设单位向其结算后再予以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完工已余八年之久,马万**出具的欠条亦承诺“争取2017年还清”欠款16万元,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亦按照欠条记载,自2018年1月1日起算。
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主体系联兴建设第三分公司,其经依法登记,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对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联兴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马万**个人向**出具欠条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且在庭审中对该债务的承担予以自认,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马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马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