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民终4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承包费347375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通过,发包方没有给**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才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发包方验收合格、上诉人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上诉人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16万元施工费;3.联兴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联兴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于2011年与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口头达成一致,约定由**施工部分涉案工程,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决算为准即时结付。2011年12月底,**按照工程要求及标准完成了具体施工,经双方核对后签订了决算书,确认完成工程量为507375元;2.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及**陆续付款共计347375元,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16万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律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条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兴建设公司、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系联兴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设立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设计、建设、维护、水泥预制及预售。2011年9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2011年天水至××路工程发包于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由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分包案涉光缆骨干网的主干线路。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为此书面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管理协调工程中的一切事务,计划于2011年12月5日前完成光缆线路铺设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建设单位亦将工程款支付于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账户,工人工资由**进行支付。2011年12月底,**施工队完成了所有工程,经**与**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507375元。之后,**陆续付款共计347375元。2016年11月8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16万元,争取2017年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天水至××路工程施工单位系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建设单位亦将工程款支付至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账户,且**提供的通行行政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书能够认定**亦以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案涉部分工程,故能够认定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对联兴建设公司、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辩称系**与**个人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与**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及欠条,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价为507375元及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欠付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与**虽然辩称**组织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亦有口头约定待建设单位向其结算后再予以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完工已八年之久,**出具的欠条亦承诺“争取2017年还清”欠款16万元,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亦按照欠条记载,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关于**诉请联兴建设公司、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主体系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其经依法登记,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对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联兴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个人向**出具欠条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且在庭审中对该债务的承担予以自认,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欠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系**向**分包,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负责整改。联兴建设公司质证称,其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1.通信管道工程形象进度表,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由**完成的,并超额完成工程量;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由**完成的;证据3.涉案工程照片(17页),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由**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质证称,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联兴建设公司质证称,其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在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也参与了庭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注销。
二审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16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二、联兴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系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光缆骨干网的主干路线分包给**,并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以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且建设单位亦将工程款支付于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507375元,**陆续支付工程款347375元,剩余工程款为16万元。**个人虽然于2016年11月8日向**出具欠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代表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个人不再对**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其次,联兴建设公司兰州第三分公司系联兴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其已于2020年6月8日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联兴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及其利息。至于**与联兴建设公司之间的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关于利息,**出具的欠条承诺“争取2017年还清”欠款16万元,故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欠条记载,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欠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990元,由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