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37号

原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机构代码681519XX-X。

法定代表人吴彦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喜、马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联兴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双向电视网络改造工程。被告***又承包了原告联兴公司承建的双向电视网络改造工程中人工穿线的劳务部分。2014年8月中旬,***将其施工的嘉泰小区转包给被告**的妻哥茹XX施工。被告**是茹XX的施工人员,从事光缆穿线的劳务工作。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每米光缆按照1元的劳务费结算,***与茹XX口头约定每米光缆按照0.8元的劳务费结算。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嘉泰小区光缆穿线期间跌落致右脚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因工程并非为全日制工作,而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临时找人,具体由承揽劳务的被告***负责,原告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具体每个工人的工资情况。每项工程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所报的电子邮件与之结算劳务费。2015年4月30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请求确认原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14年8月中旬实际施工地点是建行小区,事故发生地是嘉和家园。***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茹XX。**从事的是全日制工作,从早上8点到下午6点,中午只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以为是为广播网络公司工作,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在开具的施工证明中也没有原告。同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马君支付的,并不是***。

被告***辩称,除**的医疗费实际由马君支付并非由其支付外,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另外,被告**对其将嘉和家园承包给茹XX的情况是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将其双向网络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联兴公司。被告**经茹XX介绍至该工程施工现场务工,后于2014年9月15日受伤。被告***支付了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且其自认2014年9月13日之前由其负责安排被告**的工作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另查明,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均陈述***非联兴公司员工。

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联兴公司及案外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联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工作证、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人身依附或者从属关系。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均陈述***非联兴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联兴公司主张的其二人之间的关系认可,且被告**的工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等均非由联兴公司发放或作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联兴公司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人身依附或者从属关系。综上,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甘肃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