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第3295号
原告: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
法定代表人:漆跃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韦文月,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菊,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韦文月、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向筑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7730.81元及拖欠该款项的利息7435.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2.中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海口市五源河新区综合楼空调安装富士通变频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城公司将海口市西海岸行政办公新区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于我司,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834013元,并以最终审核的决算价为准。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设备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并提供完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施工日期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审核价的95%。最终审核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7日,根据海审投通(2014)65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790874.61元,对此最终结算价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中城公司按进度分四次向我司支付了承包款共计1543143.8元,不足最终审核价95%,同时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已满,中城公司目前仍欠付我司承包款共计247730.81元且应向我司支付拖欠该承包款的利息。2016年11月23日,我司向中城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中城公司支付欠款承包款247730.81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中城公司递交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但中城公司不予理睬并一直拖欠至今,我司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中城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及利息。
中城公司辩称,一、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还没有实际出来,1790874.61元只是审计单位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初步审计的价格,不是最终结算价,还需要海口市审计局、海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得最终确定最终审计。二、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是去年年底筑诚公司多次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当时我司给出的理由是,对方的工程量未经机关事务管理局最终确定,按照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初步结算,结合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函,我司已经存在超付的情形,超付的金额是379075.30元,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对方应当返还给我司。三、根据协议函第三条规定,结算价超过2475913元的部分是五五分,低于2475913元、高于1834013元的部分我司得35%,对方得65%。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结算价1790874.61元,所以有35%是我司的利润,所以我司已经超付379075.30元,应当予以返还。四、本项目的发包方应该是海南恒盛源国际旅行发展有限公司,监管方是海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于专项分包工程,双方当时谈利润的时候是有35%的利润,具体到本案中,我司已经超付379075.30元,应当予以返还,我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海口市五源河新区综合楼空调安装富士通变频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1.中城公司将海口市西海岸行政办公新区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于筑诚公司,合同暂定金额为1834013元,并以最终审核的决算价为准;2.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中城公司向筑诚公司支付2751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日内,中城公司向筑诚公司支付917000元;调试后,中城公司向筑诚公司支付2751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城公司向筑诚公司支付至最终审核价的95%;最终审核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3.中城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为筑诚公司提供当期款项相应发票;4.中城公司支付筑诚公司进度款前提为业主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城公司(因业主原因造成款项支付不及时,不能视为中城公司违约;同时,由此导致的筑诚公司工期及交付延期的,也不能视为筑诚公司违约)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函》,再次确认了以业主指定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的价格为准,并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等等。原、被告双方确认中城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为154314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海口五源河新区综合楼空调安装工程富士通变频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审核价,即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筑诚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7730.8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75元,由原告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雄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