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9-1号世代雅居(南区)金牛居C座一层101号商铺-1房。
法定代表人:漆跃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孟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文,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菊,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颜孟君以及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文、李甲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项目早已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审计审核已作出海审投通(2014)65号竣工结算审核书,最终结算价为1790874.61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审核价,即认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系事实认识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之约定,被上诉人以暂定承包价款1834013元为基础按进度分四次向上诉人支付了承包价款共计1543143.8元。目前,涉案项目早已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市审计局通过安排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已完工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计,作出海审投通(2014)65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计结果经市审计局复核人员复核确认,审核该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1790874.61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543143.8元,尚欠247730.81元。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成并且被上诉人接收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双方均没有因为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根据海审投通(2014)65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进行了竣工结算亦可证明上诉人完成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最终审核价款的环节,付款条件已经符合《海口市五源河新区综合楼空调安装工程富士通变频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依照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价款,不应作出故意拖欠等不诚实守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审核价,即认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城投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应该是建筑工程的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个协议,一份是中央空调采购协议及设备合同,但是在同一天又签了另一份协议书就是对安装合同的补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该以这两份合同为依据,那么根据这两份合同当中的协议函也就是补充协议里面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就是业主指定审计结果高出2475913元,高出部分比例是5:5比例分配的,实际上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情况确实是高出最初的总包价,被上诉人支付也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超出双方的约定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总体来看不能根据协议就看前面那个合同,应该将这个协议函放在一起来看,根据这两个协议在没有经法院其他有关部门认定无效合同的情况下,这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函正好是分包合同的有效协议,该协议函的第六条也特别说明了本协议如与分包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在判断和处理双方纠纷的时候,应该以协议函的意见为准,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他还要支付工程款,明显就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事实上上诉人从该工程领到的分包工程款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诚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投集团公司向筑诚机电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7730.81元及拖欠该款项的利息7435.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2.中城投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筑诚机电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海口市五源河新区综合楼空调安装富士通变频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1.中城投集团公司将海口市西海岸行政办公新区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于筑诚机电公司,合同暂定金额为1834013元,并以最终审核的决算价为准;2.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中城投集团公司向筑诚机电公司支付2751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日内,中城投集团公司向筑诚机电公司支付917000元;调试后,中城投集团公司向筑诚机电公司支付2751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城投集团公司向筑诚机电公司支付至最终审核价的95%;最终审核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3.中城投集团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为筑诚机电公司提供当期款项相应发票;4.中城投集团公司支付筑诚机电公司进度款前提为业主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城投集团公司(因业主原因造成款项支付不及时,不能视为中城投集团公司违约;同时,由此导致的筑诚机电公司工期及交付延期的,也不能视为筑诚机电公司违约)等等。同日,筑诚机电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函》,再次确认了以业主指定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的价格为准,并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等等。筑诚机电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双方确认中城投集团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为15431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筑诚机电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海口五源河新区综合楼空调安装工程富士通变频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筑诚机电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筑诚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审核价,即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筑诚机电公司主张中城投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7730.8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如下:驳回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75元,由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组(五份)证据《海口市五源河新区综合楼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核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审查单位共同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的前面四份证据跟原件核对真实的我方认可,但后一份审核表是上诉人自已算的,这个结算不准确,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五份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中《竣工结算审核书》(封面)、《竣工结算审核书》(三方盖章确认一页),《竣工结(决)算审定签署表》,《五源河新区综合楼项目安装部分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海口五源河新区综合楼服务中心及文体中心空调通风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筑诚机电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五源河项目部签订一份《协议函》,该协议主要条款有:1、五源河新区综合楼富士通VRF变频中央空调乙方(筑诚机电公司)承包价款暂定1834013元整,此价格为包工包料的价格(以业主指定审计单位最终审核的价款为准)。2、暂定乙方承包价款1834013元的基础上上浮35%作为本空调预算价2475913元上报业主。3、如该项目经业主指定审计得出的结算价高出2475913元,高出的部份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配,若低于2475913元时按含税总价款的35%为甲方(中城投集团公司)所得,65%为乙方所得,税费按甲、乙双方各得款项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筑诚机电公司与中城投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城投集团公司应当向筑诚机电公司支付至最终审核价的95%,最终审核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根据上述约定,中城投集团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数额以最终审核价为准。合同签订后,筑诚机电公司进场施工完毕,该项目经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多年。2016年10月17日,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对双方争议的涉案项目的最终审核价为1790874.61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一年也已经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城投集团公司应当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筑诚机电公司。但中城投集团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1543143.80元,尚余工程款247730.81元未付。筑诚机电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7730.81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协议函》中约定在承包价款1834013元的基础上上浮35%作为预算价2475913元上报业主,然后将高出的部分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该协议意在虚报预算,利用业主监管漏洞,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因此,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中城投集团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协议函的约定处理本案、该公司已经多付筑诚机电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筑诚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筑诚机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7730.81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均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林
审判员  刘华琪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悦
速录员  蒋洋轩
速录员  蒋洋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