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3民初91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陈宝明,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0720035472R,住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宝明、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陈宝明、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被告***,被告***、陈宝明、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37652.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系被告陈宝明挂靠贵和公司承建,陈宝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再次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被告***雇请原告***和陈建平,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和陈建平提供劳务完成活动室的墙体粉刷,其中粉刷室内墙体按20元/m2计算,粉刷室外墙体按12元/m2计算。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从事粉刷外墙过程中,由于被告搭建的钢管架配枕木断裂,致使原告摔落至地面导致左脚受伤,当日被送入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住院治疗72天,共花费41208.80元,被告支付38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此事。原告出院后在家修养,2020年6月10日又入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14天,自行垫付医疗费5871.52元。出院后又复查二次,检查费用为245.55元。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医疗费共计47325.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元,尚差9325.87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贵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该为作为雇员的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宝明没有建筑资质且挂靠贵和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和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将该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宝明承建,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从事劳务受伤自身没有过错,而是被告搭建的架子木板断裂导致,其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都是贵和公司的工人,应由贵和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我支付的医疗费应扣减。
被告陈宝明辩称: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扣减。
被告贵和公司辩称: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应扣减。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系被告陈宝明挂靠贵和公司承建,***为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人;2019年3月29日***与***签订合同,将工程主体转包给***。***雇请原告***和陈建平,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和陈建平提供劳务完成活动室的墙体粉刷,其中室内墙体粉刷按每平方面积20元,室外墙体粉刷按每平方面积12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从事粉刷外墙过程中,由于搭建在钢管架上的枕木方板断裂摔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当日被送入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住院治疗72天,共花医疗费41208.80元,被告***支付38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家修养,2020年6月10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14天,自行垫付医疗费5871.52元。出院后又复查二次,检查费用为245.5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7325.87元(包括***已经支付的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9325.87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贵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贵医大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关系证明,陈建平的证人证言,被告贵和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陈宝明、***身份证,《合同》,工商保险缴纳费用收据及名单,现场照片,收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粉刷外墙,***的工资由***支付,***与***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进行钢管架搭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中,应当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宝明挂靠贵和公司承接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为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贵医大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47325.87元(包括***已经支付的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93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600元(100元/天×86天),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要求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经审查确认为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要求2503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要求12515元,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28.3元/天×90天)11547元,伤残赔偿原告要求688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5784元(包括***支付的38000元)。由被告***赔偿20%(165784元×0.2)即33157元,因***已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应退还***4483元,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50%(165784元×0.5),即82892元。其余30%即4973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7元,被告***承担919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丽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