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9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贵州维律(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贵州维律(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红义,男,1988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宝明,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0720035472R,住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红义、陈宝明、贵州贵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864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贵和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不具备资质的被上诉人陈宝明、郭红义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和建筑公司作为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项目的承包人,在知晓被上诉人陈宝明不具备案涉项目的施工资质,却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陈宝明承建,被上诉人陈宝明和郭红义又将该工程转包至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贵和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陈宝明、郭红义的行为及被上诉人陈宝明、郭红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和建筑公司、陈宝明和郭红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及过错大小,被上诉人***其赔偿比例应为70%的四分之一即17.5%。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郭红义、***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20%、50%的责任,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贵和建筑公司的违法分包、被上诉人陈宝明的转包行为进行认定、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情不容,于法无理。
二、案涉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以34404元/年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庭审可知,被上诉人***并不是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常以打小工为业,因此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中的误工损失部分,不应按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0757元/年计算,应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821元/年计算。
三、案涉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票据,其交通费诉请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依法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而本案不是共同侵权案件,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受害人的本人长期从事的基本职业的平均年收入计算,而***本身就是农民,属于农、林、牧、渔行业,一审依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若按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人从事的而不是服务行业,其误工费是否应当按建筑行业的年收入计算呢?
三、虽然法律规定,一般交通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有效发生的票据为准,但有效票据并不是唯一作为计算交通费的标准。因为很多时候即使发生的票据,但当事人也不注意留存,但法院根据实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仅仅的100元符合基本现实。
被上诉人贵和建筑公司、郭红义、陈宝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37652.67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系被告陈宝明挂靠贵和建筑公司承建,郭红义为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人;2019年3月29日郭红义与***签订合同,将工程主体转包给***。***雇请原告***和陈建平,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和陈建平提供劳务完成活动室的墙体粉刷,其中室内墙体粉刷按每平方面积20元,室外墙体粉刷按每平方面积12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从事粉刷外墙过程中,由于搭建在钢管架上的枕木方板断裂摔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当日被送入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住院治疗72天,共花医疗费41208.80元,被告郭红义支付38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家修养,2020年6月10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14天,自行垫付医疗费5871.52元。出院后又复查二次,检查费用为245.5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7325.87元(包括郭红义已经支付的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9325.87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贵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粉刷外墙,***的工资由***支付,***与***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进行钢管架搭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中,应当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宝明挂靠贵和建筑公司承接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郭红义为该工程的监督管理人,郭红义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郭红义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贵医大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47325.87元(包括郭红义已经支付的3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93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600元(100元/天×86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要求6000元(100元/天×60天),经审查确认为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要求25031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要求12515元,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28.3元/天×90天)11547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6888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5784元(包括郭红义支付的38000元)。由被告郭红义赔偿20%(165784元×0.2)即33157元,因郭红义已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应退还郭红义4483元,庭审中郭红义表示自愿放弃,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50%(165784元×0.5),即82892元。其余30%即4973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承担607元,被告***承担91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经查,案涉的施秉县城关镇大塘村委会活动室系陈宝明挂靠贵和建筑公司的资质来承建,郭红义是陈宝明请来的工地现场监督管理人,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由贵和建筑公司转包给陈宝明、陈宝明又转包给郭红义”的关系,即贵和建筑公司、陈宝明与郭红义是属于一个整体(工程的第一手承包方)。郭红义代表第一手承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在选任承揽人上有一定的过错,贵和建筑公司、陈宝明及郭红义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外承担责任。但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承接工程后,其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枕木方板断裂导致***受伤。一审根据查明的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郭红义一方承担2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称贵和建筑公司、陈宝明、郭红义应分别承担责任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系农民,其长期从事的基本职业就是务农,属于农、林、牧、渔行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按农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符合规定。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没有保留发票,但有到凯里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肯定是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仅酌情支持100元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