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3民初43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施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3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2389.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194538.00元)。2、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19216.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86143.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35元/平方米,同时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058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585×435=460447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有1012389元工程款未支付,且保证金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自2020年1月18日之后,原告从未同***就案涉项目进行过工程款清算,亦未就案涉工程款向***追偿。故此,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原告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也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事实上,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变更施工问题,原告未按照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中关于劳务承包范围的约定,按***给定的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工程施工蓝图、设计变更文件等足额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案涉工程顶棚部分系由业主方建设完成而非由***施工完成。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仅为9945.86平方米,其应得工程款仅为4326449元。在原告起诉***后,经***仔细核算方才发现,截止2019年11月11日,***已累积支付4488714元项目工程款给原告,超额支付162265元。故此,***已充分履行自身应尽义务与责任,原告在自身已收到足额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将原告诉至法院讨要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无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无须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首先,在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微信聊天记录不难看出,从2019年6月28日***便要求原告“抓紧时间和项目部***对接工作结算事宜”,但原告一直未与***办理结算事宜,且***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无须承担对方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四、***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从程序上而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尚未经法庭审理,各项费用的承担问题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从实体上而言,一方面***已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在自身义务与责任范围内履行了合同约定所应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反而是***未能依照《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按时按量的完成工程量,如今在没有充足证据和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起诉***,实属无理取闹,***当然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并交付施秉县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截止于庭审之日,***未向某某公司通过任何形式主张相关权益,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的次日即2019年6月13日其计算,至2022年6月12日期满,原告于2024年6月11日向施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涉案工程某某公司是与2017年8月交由被告***施工,某某公司没有授权亦没有许可被告***将施秉县临安电商扶贫产业园项目分包给其他人,即使许可将部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其签订合同应加盖公章或合同章,而不是项目部章。最后,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并没有明确“法定”发包人对施工班组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且基于本案案件事实本身,某某公司与***是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而更不可能存在“约定”。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承包方式:劳务清包;承包范围:甲方给定的由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工程施工蓝图、设计变更文件等包括的土建工作内容,自人工或机械挖土石方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并包含未完成承包内容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等。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单价进行计算,包干价格:435元/㎡。施工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工程保证金,开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5万元工程保证金;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履约保证金的帐户如下:开户行:农行凯里中兴分理处,账号:4340********,户名:***。保证金退还分三次:1)、主体结构完成首层退还50%;2)、主体结构封顶退还30%;3)、外架拆除完毕退还20%。付款方式:甲方在**楼的主体首层后开始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具备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部分总劳务费的90%,经验收合格付至总劳务费的95%,剩余5%一年后不计息一次付清。合同加盖“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项目部”章,落款甲方处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向某某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电商楼施工面积为6600.82㎡,物流楼第一层施工面积为2306.32㎡,第二层施工面积为1679.28㎡,总施工面积为10585㎡(扣除小数部分),共产生工程款10585×435=4604475元。2019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项目资金支付情况,2019年6月28日,***回复“请你抓紧时间和项目部***对接工作结算事宜......”,至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施秉县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9日,某某公司通过***、***、***、***等人账户向***及其班组支付工程款4118834元(其中除***发送给***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认可的4100834元外,还包含2018年1月26日***因施工问题被处罚的3000元以及2018年12月20日、12月27日***代***向***转账的15000元)。2019年7月19日,某某公司通过***账户向***班组***某甲支付工程款30400元、向***班组***支付工程款27500元。2019年8月1日,凯里市翔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诉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应诉并于2019年10月31日与凯里市翔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9)黔0103民初88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整;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整”。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1日通过***账户、现金向凯里市翔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60000元,***认可该款项系代其支付。综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4336734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施工,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承担因完成本项目工程而发生的一切债务。某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系***的兄弟,系项目管理人员之一,***系某某公司员工,系项目管理人员之一。庭后经询问***,其愿意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2017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将“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项目部”章移交给***。凯里市翔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印章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项目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印章移交单、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承诺书,领条,民工工资支付审批表,收据,现场整改处罚书,(2019)黔0103民初8837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设计图纸,电话录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施工面积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案涉《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书》上甲方为某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虽有***签名,但加盖有“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秉县临安电商物流扶贫产业园项目部”章,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某某公司员工***等人参与项目管理并代为支付有相应工程款,***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故其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其交由***施工,并未授权***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合同上的签章为项目章并不是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意见,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启用函,该函虽注明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各类合同的签订,但是该函只是送给特定单位,并未向外界公示,另外在凯里市翔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诉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用该项目章签订了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应诉达成调解并支付了租赁费,由此可见***更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具有合同章的效力,故对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后经询问***其愿意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所以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也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其与***签订《建筑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通过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给***,***系自然人且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施工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电商楼的面积6600.82㎡无争议,对于物流楼的面积有争议。根据***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出,物流楼分为两层,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306.32㎡,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679.28㎡,加上电商楼的面积取整与原告诉请的面积10585㎡一致,原告计算的施工面积并未包含二被告辩称的物流楼顶棚面积,故本院确定施工面积为10585㎡。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04475元。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结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发送的资金支付情况、***提供的认可支付清单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截止2019年5月13日***共收到工程款4118834元(其中含后续清单2018年1月26日***因施工问题被处罚的3000元以及2018年12月20日、12月27日***代***向***某甲转账的15000元)。对于后续的款项,***认可被告方向***代付30400元、向凯里市翔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代付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出2018年10月20日支付***塔吊费用现金50000元,经核实***并未实际支付,***收到的现金系***本人支付,故对***提出该笔款项系其代***支付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2018年4月13日向某通祥转账30000元,该笔款项经向某通祥核实,不能确定系***代***支付,且***不予认可,故不能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对于***提供的2019年7月19日向***转账27500元,该笔款项经与***核实,其记不清与***结清工程款时间,其表示后续款项均系***支付,结合当日***向***支付的另一笔款项,可以盖然认定该笔款项系***代***支付,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至于***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与***进行结算的相关材料,也未能提供付清***工程款的相关依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供的***记录2018.1-2019.4的零散费用,上述费用也并未有***授权支付也未得到***追认,同时***仅提供了***单方面记录的清单并无支付凭证,故这部分费用也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综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为4336734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67741元。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使用,已经达到退还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总劳务费经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一年后不计息一次付清,另因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又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6月12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即第一段时间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计算基数:4604475×95%-4118834=255417.25元,利息为:1263.09元;第二段时间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计算基数为:4604475×95%-(4118834+30400+27500)=197517.25元,利息为:2464.37元;第三段时间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计算基数:4604475×95%-(4118834+30400+27500+100000)=97517.25元,利息为:123.43元;第四段时间从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计算基数4604475×95%-(4118834+30400+27500+100000+60000)=37517.25元,利息为:886.49元;第五段时间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6日,计算基数4604475-(4118834+30400+27500+100000+60000)=267741元,利息为:39438.98元,综上,2019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6日的工程款利息为1263.09元+2464.37元+123.43元+886.49元+39438.98元=44176.36元,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对于保证金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故2019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6日的保证金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8961.93元。之后的保证金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7741元及利息44176.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8961.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由原告***承担4755元,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326元,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