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3民初516号
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经营者: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亮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追加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4年8月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某某公司2024年8月6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24年8月12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的经营者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37596元,并以37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从202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5月28日,利息为:4360元;二、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拟到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购买五金商品,原、被告就被告选定的五金商品种类、型号、单价、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就双方既定的合同内容填写了供货清单,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收货地点,货物送达后,被告就货物的种类、型号、价格、数量等内容进行清点无误后,在原告填写的闽杰五金销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即“已收货:邓某某,货款金额72657元。被告收货后仅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推脱拒不支付欠付原告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4日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截止至2023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96元。因被告无钱立即支付欠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23年7月31日付清欠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清,被告自愿按照尚欠货款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因收货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支出费用。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货款欠条。截止至上述货款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没能按照承诺付款期限支付原告欠付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讨欠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2024年7月18日,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8月5日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8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是跟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做了白沙井XXX工程,材料是由某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款不会直接付给我和刘某某。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货款也是由某某公司打款,我只是一个中间人,我也跟原告说要钱就去找某某公司要,我也去找过某某公司,但是某某公司就说没有钱,原告就叫我签这个欠条,不是我自愿写的,材料是用于某某公司在白沙井XXX项目。这37596元货款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我总共在原告处拿了10万元的材料,某某公司代付了68470元,剩余部分应该某某公司支付,我和刘某某已经进行结算,刘某某还差45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够付这笔货款的,抵扣货款之后剩余的就是我劳务工资。我只是刘某某下属的一个管理员,这笔货款应该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应该由刘某某支付给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施秉县某某五金店和邓某某的买卖合同,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案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不能向我司主张诉求。第二、邓某某并非我司工作人员,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我司的授权,其向施秉县某某五金店购买货物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与我司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货款欠条上均无我司任何授权正式员工签字,亦无我司盖章,被答辩人出示的12张供货单均是邓某某个人签字购买的,与我司无关。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为一号管理用房项目,不是涉案的抗滑桩项目,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项目,更加印证了与我司无关。最后,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有的供货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用在工地上,我没有进行签收,我已经和邓某某进行结算,是基于我们的承包合同,对于本案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施秉县城区XXX项目XXX区综合停车场综合管理服务用房(管理用房抗滑桩)的承包人,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以案外人刘某某甲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刘某君将案涉项目中的抗滑桩项目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邓某某。2021年9月20日,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施秉县城区XXX项目XXX片区综合停车场综合管理服务用房(一号管理用房)供锚杆、锚索、配套件、五金件、辅材等材料。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向某某公司抗滑桩项目供货共计95472.5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8470元,尚欠27002.5元货款未付。
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邓某某因其他项目在原告处购买3441.5元的材料。被告邓某某自家装修在原告处购买了7152元的材料。2023年2月4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邓某某(本人/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在施秉县某某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等相关货物商品用于施秉县XXXXXX项目,余欠货款合计:¥37596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玖拾陆元整)。本人承诺所欠货款于2023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前述货款如果逾期未付清,本人自愿按余额货款月息1.5%支付,同时承担因收款人陈某某索要货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支出费用。欠条签字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邓某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货款欠条》,被告邓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某某公司供货,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847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700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某某因其他项目、自家装修在原告处购买的10593.5元的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10593.5元。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27002.5元,被告邓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中,包含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被告邓某某自愿对该部分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27002.5元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未实际支付或承诺过要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向某某公司、邓某某供货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形成占用原告资金的既成事实,但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欠条中约定的月息1.5%过高,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邓某某从2023年8月1日起,以未付款37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5.325%计算利息至2024年5月28日,利息为1650.95元;从2024年5月29日起,被告某某公司、邓某某以未付货款270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对于被告邓某某欠付原告货款10593.5元部分的利息,从2024年5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105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邓某某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致使原告起诉维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欠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货款270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5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270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货款10593.5元及利息1650.95元,合计12244.45元,2024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05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秉县某某五金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