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6557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被告钢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与同居男友康满都拉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被告下属天源分公司设在包钢凯捷公司院内的机三队门房打更。2016年2月19日凌晨,康满都拉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康满都拉与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康满都拉死亡后,原告又在岗位上工作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共分四次支付原告工资6400元,其余拖欠工资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钢兴公司辨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公司雇佣的下夜人员是临时工,原告与康满都拉是男女朋友关系;3、康满都拉亲属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是证人。原告称其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不是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以慰问金的形式,出于人道主义给康满都拉五万元;4、原告涉嫌做伪证,原告没有得到钱,现在起诉。在康满都拉死亡后,2016年2月19日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了,此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和康满都拉在被告单位厂区库房居住,康满都拉死亡后,原告也不在此居住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原告***到被告钢兴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1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钢兴公司支付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6400元,剩余劳务报酬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报酬及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1964年5月2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询问笔录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钢兴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钢兴公司辩称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200元/月,故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被告钢兴公司已付原告***劳务报酬6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故被告钢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400元(28800元-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国建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