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鹿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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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鹿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鹿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达开发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实业公司)、包头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修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内02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内02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首先,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三被上诉人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却是关联公司,且内部劳资管理混乱。鹿达开发公司与工程修建公司是钢兴实业下属单位,具有关联关系。2012年7月1日,上诉人与工程修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为鹿达开发公司,工资、劳保及社保等都由鹿达公司发放和代缴。出现上诉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混乱,作为上级管理单位的钢兴实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其次,无论是工程修建公司还是鹿达开发公司,上诉人与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若认定上诉人与工程修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工程修建公司既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过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也没有为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和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上诉人与工程修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有及时解除权。上诉人申请仲裁和起诉即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若认定上诉人与鹿达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其劳动关系也已解除。1、上诉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的仲裁,2018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曾于2018年7月26日向鹿达开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无论从那一时间起算都已超过3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上诉人与鹿达开发公司也解除了劳动合同。2、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起离开单位,养老保险于2017年开始自己缴纳。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于2018年办理了提取手续。如果没有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述两项上诉人个人是无法办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鹿达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确实为答辩人提供劳动,但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工程修建公司签订。钢兴实业公司是总公司,工程修建公司是总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二级单位,答辩人是工程修建公司的下级子公司,属于三级单位。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或者赔偿金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钢兴实业公司答辩称,1、钢兴实业公司、工程修建公司、鹿达开发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就职于鹿达开发公司,由鹿达开发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保险,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7月1日***与工程修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未报到,更没有为工程修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在2012年6月30日包钢集体企业改制时选择经济补偿金延期支付,延期支付的成就条件是与改制后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予以支付,***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工程修建公司答辩称,1、***就职于鹿达开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7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我公司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在包钢集体企业改制时选择经济补偿金延期支付,延期支付的成就条件是与改制后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予以支付,***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4、***与鹿达开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补缴拖欠鹿达开发公司企业五险一金1.6万余元。5、***自2015年10月起无故旷工,未履行请假手续和离职手续,同另一企业私自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6、***自2015年10月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入职包钢综企(集团)公司工作。2012年,包钢集团公司出台《包钢(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改革实施意见》,推行集体企业改制。原告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规定,选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为54592元,并选择同意支付方式为“延期支付”。依照《实施意见》规定,“延期支付”为“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核定经济补偿金后,重组改制公司预留,待其将来与重组改制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原核定金额支付”。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修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为被告鹿达开发公司。

2018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592元。该院于同日作出昆劳仲不字(2018)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包钢集团公司2012年推行集体企业改制时,原告按照前述《实施意见》规定,选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选择为“延期支付”。依照《实施意见》规定,“延期支付”的成就条件是与重组改制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重组改制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2012年6月30日其与包钢综企(集团)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行企业改制时签订的《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备案登记表)》、《包钢集体企业改革解除劳动关系与重组改制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592元。包钢综企(集团)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非自主改制,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03
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渊

审判员王雪冰

审判员韩楚

二○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宝晨

书记员何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