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同居男友康满都拉死亡后,上诉人己于2016年2月19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从此也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对此,负责通知的上诉人员工徐某以及其他知情工人都可以作证。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作期间予以认定,实有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64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400元整,此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付的是6400元,不是8400元。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看门到2017年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钢兴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1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钢兴公司支付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6400元,剩余劳务报酬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报酬及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1964年5月2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询问笔录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钢兴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钢兴公司辩称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200元/月,故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被告钢兴公司已付原告***劳务报酬6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故被告钢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400元(28800元-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工作内容、开始工作时间、月劳务报酬、双方没有争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另提供2017年11月6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工资款2000元(整),***,经手人徐某。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收条。上诉人申请其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及出纳曹新华作为证人作证。徐某证明***工作到2016年2月19日,共给付***8400元,其中,2017年11月6日的收条是在北京华联门口给款后***出具的。***不认可徐某对于其工作时间的证言,认可在北京华联门口给过其2000元,但时间记不清了。曹新华证明给***支付了8400元,且徐某曾说过***工作到2016年2月19日。***称不认识曹新华。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主张己于2016年2月19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仅有证人徐某及曹新华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徐某及曹新华均系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该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款问题,除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6400元收条,上诉人另提供了2017年11月6日的收条一张及证人证言。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收条,但结合收条、证人证言及质证情况可以认定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0400元(28800元-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400元;
三、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0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包杏花
审判员王伟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