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6537号
原告:包头市鑫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宝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负责人:宋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
原告包头市鑫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气体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全、马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兴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56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从提供发票时间起,按每月5厘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供应氧气、乙炔,货款共计41056元,并按被告要求先期开具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未能支付。被告钢兴实业公司是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41056元的事实认可,但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钢兴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鑫源气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41056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发票下方“发票收到入账,账未付,情况属实”的标注确系其公司股东签字。
被告钢兴实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钢兴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源气体公司向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供应氧气、乙炔,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欠原告鑫源气体公司货款共计41056元未付。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是被告钢兴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鑫源气体公司与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钢兴实业第七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从其企业性质看,其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钢兴实业公司作为被告钢兴实业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鑫源气体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源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鑫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05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包头市鑫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