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6民初135号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普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刚,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春,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吉。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1元,减半收取计7125.5元,由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锡林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望 玲
人民陪审员 孙 敬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