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2民初3228号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包钢厂区(无缝岗门前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1143977557.
法定代表人:刘普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系上海市建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8月,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苏磊、庄园,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庄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油漆(300°耐高温油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油漆款35740元;3、判令被
告赔偿原告因所销售的油漆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8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于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道除锈防腐检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实际施工,在4月8日前后,十二分公司人员经过与***联系,购买了其从兰州西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2300公牛300度耐高温油漆,后给付***部分货款35740元,在组织工人将该产品涂刷到4000平米热风管道及高温设备上,发现油漆并不具备耐高温属性,设备颜色发生黄变、起皮、脱落,由此导致原告无法交工验收,需要重新组织返工和承担逾期交工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就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未向原告销售过油漆,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苏张某1买卖纠纷一案,被告现案外人张某1索要货款77104元的案件已立案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回影响到本案的事实查清,直接回影响奥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杨贵院中止本案审理。被告未向原告供应300度高温油漆,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油漆款。代表人提供的300度高温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提供300度高温油漆,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即使原告使用300度高温油漆的来源是被告所出售的,原告也无任何真假
证明,原告所使用的300度高温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函,对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球团中修施工项目二标段:热风管道和高温设备除锈防腐(项目编号:09GC20190004-02)竞标,标书中:八、施工组织设计二、技术要求1、首先采用人工和电动工具除锈,标准st2;涂耐高温防锈漆两遍;除支架和环冷机并不能构件外所用材料一律用耐300℃以上的高温油漆及防犭漆,颜色为银灰色。2019年4月1日中标,中标价528185元。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检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工作量、金额、工期项目名称: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球团中修施工项目2标段:热风管道和高温设备除锈防腐,金额528185元,工期20天。六、结算方式:以中标价格结算,另根据包钢字【2013】283号文规定,此合同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0,原告与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检修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施工前,原告已将即将在工程中使用的包头市东河区***五金建材经销部销售的兰州西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00℃(飞机灰)高温油漆的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在该公司备案。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28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1陆续向被告购买耐300℃飞机灰高温油漆,支付货款35740元,并将该油漆用于其中标的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球团中修施工项目二标段:热风管道和高温设备除锈防腐(项目编
号:09GC20190004-02)中,施工完毕后,出现漆面变色,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兰州西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油漆新产品证明报告》,解释其公司300℃高温漆(飞机灰)在温度超出180℃以上有色变现象,但不会影响产品防腐、防水、防油、耐化学品、耐光、防锈等性能,颜色发生变化属于正常现象。另外,被告还出具一份只有其单位公章的《油漆新产品证明报告》,内容与上一份报告相同。2019年7月15日,经原告申请,甘肃省产品质量星汉检验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编号为JCW2019-0070(300℃耐高温漆(飞机灰))检验报告复印件非该单位出具,是虚假报告。2019年11月26日,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在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由被告销售的由兰州西邦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300℃高温漆(飞机灰)高温油漆出现漆面变色,无法达到其公司的招标要求,故决定终止合同的履行,且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油漆支付货款共3574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损失作出鉴定,经鉴定总价为515200元,其中包括规费37940.64元、税金42539.74元。鉴定费9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投标文件(原件1份)、中标通知(原件1份)、检修合同(原件1份);证据二: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1向被告采购油漆的全部销货清单及出库单(复印件6页)、微信转账(截屏3页);证据三:原告公司出具委托张某1向被告采购油漆的情况说明(原件1页);证据四:2019年4月7日的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原件1页)、2019年3月23日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3页);证据五:原告中标后的开工报告(原件1页);证据六:原告所使用被告油漆前在包钢还原铁公司备案以及施工完毕的情况说明(原件1页);证据七: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油漆产品证明报告(原件2份)、包头市东河区***五金建材经销部的企业公司信息(打印件1页);证据八:甘肃省产品质量检查监督研究院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原件1页);证据九: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公证书(原件8页、光盘1份);证据十:包钢还原铁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证据十一:被告到原告施工地点查看的光盘一张;证据十二:证人张某1、姚某、张某2、石某的证言;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页);证据十四:国宏信(蒙包头)(民)字2020第0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五:鉴定费电子发票打印件1页、鉴定人员现场勘验费收据一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销货清单133299(复印件1页)、张某1出具欠条(复印件1页);证据二:销货清单(133299、133268、133276、133279),出库单(641600、641590)(复印件6页);证据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传票(原件1份);证据五:2019年4月7日兰州西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复印件1页);证据六:2019年4月7日西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1页)。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张某1之间存在油漆(300℃耐高温油漆)买卖合同,张某1自述其是原告的职工,是为原告在原告与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中的项目中使用而向被告购买,事后,原告也对张某1向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与张某1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但与原告无关,该主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售的300℃耐高温油漆不能达到300℃耐高温的性能,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油漆(300℃耐高温油漆)买卖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740元并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损失部分不应包括原告应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规费、税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被告***双方之间的300℃耐高温油漆(飞机灰)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油漆款357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4719.62元;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鉴定费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63元,原告负担943.93元,被告负担37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伊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远
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