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798号
原告:彭东贤,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钢球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慧,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钢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包钢钢球厂院内。
负责人:门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女,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刘普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男,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王金才,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彭东贤与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钢球分公司(简称钢球分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简称钢兴实业公司)、第三人王金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王姝慧,被告钢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马晓红,被告钢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第三人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钢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钢兴实业公司对被告钢球分公司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为承揽包钢新体系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钢球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及施工。因被告钢球分公司系被告钢兴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包钢的管理规定,以被告钢兴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包钢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原告才能以被告钢球分公司名义进行分包。2015年原告承包至2017年承包经营结束,账上尚有110万元的工程尾款未收回,时任被告钢球分公司负责人的王金才在移交经营手续时明确同意将前述款项按进度到账后全部转交给原告。后经原告核实,被告钢兴实业公司已将进度款全部结算完毕,但被告钢球分公司却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钢球分公司系被告钢兴实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同时其又是发包人,被告钢兴实业公司应对被告钢球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钢球分公司辩称,2017年之前,原告系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经营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资质,收入视为公司的合法收入。2017年12月份的原告移交清单上,也未明确欠款情况。王金才厂长任职期间,均显示该笔收入是公司的合法收入,有审批报告为证。2016年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显示双方互不相欠。
钢兴实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欠原告工程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金才述称,原告与二被告的事情其没有参与,对于原告的主张及事实不清楚,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钢球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提交的《关于金鑫公司内部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账目经过抵扣,彭东贤交金鑫公司20万元,至此双方账目彻底结算终结”,金鑫公司签字:陈利军,磁块分厂签字:彭东贤,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原告及被告钢球分公司提交的钢球分公司交接清单显示,就钢球分公司证照、公章等进行移交,交接人为案外人张莉敏,接交人为被告钢球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马晓红,落款日期2017年12月12日,原告称张莉敏系彭东贤厂长的职工。原告自认与被告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鑫选矿公司)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金鑫选矿公司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原告彭东贤曾担任公司副厂长,其营业收入所得全部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收入,与其个人无关。钢球分公司的意见与金鑫选矿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钢兴实业公司及第三人称对此事不清楚。故本院决定不予追加金鑫选矿公司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称需要与被告钢球分公司对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认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具体工程且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钢球分公司提交的内部结算协议书显示双方账目已结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东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东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苗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