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阴红钢,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联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无缝门岗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阴红钢及一审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联鑫分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信访意见书,不能证明阴红钢是申请人员工,也不能证明***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期间受伤。(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阴红钢与河北百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阴红钢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联鑫分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意见书中明确载明”阴红钢在联鑫公司岗位已经外包给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阴红钢是菏泽汇思公司的劳动者,受菏泽汇思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是菏泽汇思公司”,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阴红钢在为申请人工作期间受伤,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阴红钢与河北百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