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申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阴红钢,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联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无缝门岗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翟树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阴红钢因与被申请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联鑫分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阴红钢申请再审称,阴红钢每周工作56小时,超出国家规定劳动时间16小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阴红钢加班费,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加班证据错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考勤记录致使阴红钢工作时间无法查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阴红钢主张每周工作56小时,超出国家规定劳动时间16小时,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阴红钢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对阴红钢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认为,其超出国家规定劳动时间16小时,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阴红钢加班费,因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阴红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阴红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