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3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分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华兴分公司承建包钢股份煤焦化工分公司(庆华公司)“乌拉特前旗焦化210万吨办公楼项目”,将该办公楼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华兴分公司项目经理***(职务为华兴分公司段长)于2012年6月22日代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外墙外保温聚苯板外墙保温系统》进行施工,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作业,并增加门窗、水电暖安装等带料施工作业,于2012年11月底完工并经被告华兴分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承揽施工的该外墙外保温工程项目及门窗、水电暖等施工实际工程价款60余万元,被告华兴分公司审计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517828元。施工期间,被告华兴分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首次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华兴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77828元至今未付。被告华兴分公司系被告钢兴公司下属分公司,且被告钢兴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承建施工的资质方,应对其隶属的被告华兴分公司的对外分包履约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付款2778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特前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