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1463号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