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2224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弯路。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78387G),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范斌,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佐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45236077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晨,男,汉族,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路。
原告***与被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新疆规划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登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新疆规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佐强、周怡、第三人新疆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2年3月被分配到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工作。1986年调入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工作。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更名为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属于事业单位编制。2004年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改制为新疆规划公司,实行全员工龄买断。当时,我在国外工作,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未将我纳入改制范围。工作期间,新疆规划公司自1992年至今无故克扣我的工资,也未给我缴纳199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7日,我已满60岁,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疆规划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且进行工龄认定;2、被告新疆规划公司归还原告***人事档案;3、被告新疆规划公司支付原告***自1992年1月至2016年3月应得工资总数额70200元;4、被告新疆规划公司支付原告***买断工龄费10200元;5、被告新疆规划公司补缴原告***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新疆规划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成立时就没有***这个人,***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其人事档案也从未在我公司存放过,我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超过了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工程公司述称,2005年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当时,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城乡监理公司)无人事权,城乡监理公司的人员均由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人员组成和管理。***属于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人员,城乡监理公司委派行为属于借调关系。由于时间久远,相关材料无法查找。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同志于1982年3月至1986年6月在我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施工室工作,后于1986年6月调入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工作。”1991年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给***发放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职改字022900号,载明:“***、男、56年3月出生、汉族、专业道路桥梁、专业技术职务工程师、任期两年、自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3月1日、任职单位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在任职单位处签章”。
(二)2003年4月14日,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给城乡监理公司发来邀请函(译文),载明:“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我们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诚意邀请您***先生于2003年5月以后5个月内的时间来墨西哥;您此次来访是以商务监督员的身份到墨西哥城检查我公司自己的国内产品质量等情况的。关于您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我公司—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同年4月14日,城乡监理公司与***签订《责任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担保人)城乡监理公司愿就乙方(承担人)***根据xcj-2003-001-1(2)号协议,派遣到新天集团墨西哥项目组工作期间,因乙方违反中国及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新天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或在聘用期间不辞而别、自行离职及利用或泄露新天公司秘密,给国家、新天集团公司或原单位的利益、信誉等造成的一定损害,甲方保证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及其他责任。”
2003年4月15日,城乡监理公司作出新城监字(2003)03号《关于***同志的派遣决定》,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受对方邀请,我公司特委派***同志前往墨西哥协助检查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产品质量等工作。”同年4月15日,城乡监理公司出具《派遣函》,载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的盛情邀请,我公司特委派***先生于2003年5月以后5个月内前往贵处,此行目的是以商务监督员的身份检查贵公司的国内产品质量等情况的,望贵公司给予接洽为盼。”2003年5月***前往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6日,***回国。
(三)2003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办函(2003)71号《关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的批复》,载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报来的《关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的报告》收悉。经二十一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你院由事业单位一步改制为科技型股份制企业。改制方案经人事、国资等部门审定后,你院将与建设厅脱钩,核销事业编制,调整管理体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2004年5月31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函字(2004)166号《关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中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载明:“自治区建设厅:你厅申请审批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报告收悉。经审核,现函复如下:……二关于在职职工安置费用625.33万元。经自治区社保局区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证明,截止2004年4月底,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在职参保职工126人。根据……”2005年4月22日,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表126人中无***名字。
(四)1991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注册成立。2002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下称区规划总院),属国有企业。2004年5月区规划总院改制为新疆规划公司。
2003年3月6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2003年6月2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决定修正公司章程,修正后的章程条款如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六条公司股东及其出资额如下:区规划总院出资15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2005年5月23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更名为新疆工程公司。
2016年2月1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3月22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仲裁全部请求。
庭审中,***认为与新疆规划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与新疆工程公司无劳动关系。新疆规划公司认为2005年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没有存放过***的人事档案,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邀请函、担保协议书、派遣决定、派遣函、新劳社函字(2004)166号复函、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因办理退休手续、进行工龄认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要求新疆规划公司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进行工龄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人事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新疆规划公司否认存有***的人事档案,***要求新疆规划公司将人事档案移转给本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中的单位签章,相互印证,证实***1986年6月至1993年3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工作。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认为一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及更名后的区规划总院工作。新疆规划公司未提供与***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据,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
2003年5月***前往墨西哥工作至今,未给区规划总院提供劳动,区规划总院及改制后的新疆规划公司未给***支付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多年来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提供前往墨西哥工作,是由区规划总院指派或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2003年5月之后,应视为***与区规划总院解除了人事关系。
四、新疆规划公司应否支付***1992年至2011年工资702000元、该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未提供1992年至2003年5月新疆规划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其要求新疆规划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至2011年期间,双方无人事关系,***要求新疆规划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新疆规划公司应否支付***买断工龄费102000元。2003年5月之后,***与区规划总院无人事关系,***要求新疆规划公司支付买断工龄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新疆规划公司应否补缴***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区规划总院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要求补缴1994年7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之后,***与区规划总院无人事关系,其要求新疆规划公司补缴无人事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