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斌,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字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强,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协助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且进行工龄认定;2、改判归还付某某人事档案;3、改判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某自应得工资总数额70200元;4、改判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某买断工龄费102000元;5、改判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补缴付某某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1、我已符合退休条件,因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我无法进行工龄认定,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配合我办理退休手续,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我的人事档案的移交出处,有悖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我于1986年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在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工作。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更名为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后又认定我与单位之间解除人事关系,与事实不符;4、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提交工资表等财务凭证以证实未拖欠我工资的情况,且我连续在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5、2003年5月,我被派往国外工作,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行全员工龄买断。当时,我在国外工作,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未将我纳入改制范围。工作期间,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1992年至今无故克扣我的工资,也未给我缴纳199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现我已满60岁,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付某某提出的认定工龄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我公司从成立时就没有付某某这个人,付某某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其人事档案也从未在我公司存放过,我公司与付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且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陈述称,2005年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当时,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人事权,该公司的人员均由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人员组成和管理。付某某属于新疆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人员,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行为属于借调关系。由于时间久远,相关材料无法查找。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协助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且进行工龄认定;2、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归还付某某人事档案;3、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某自1992年1月至2016年3月应得工资总数额70200元;4、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某买断工龄费102000元;5、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补缴付某某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付某某同志于1982年3月至1986年6月在我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施工室工作,后于1986年6月调入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工作。”1991年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给付某某发放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职改字022900号,载明:“付某某、男、56年3月出生、汉族、专业道路桥梁、专业技术职务工程师、任期两年、自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3月1日、任职单位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在任职单位处签章”。(二)2003年4月14日,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给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来邀请函(译文),载明:“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我们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诚意邀请您付某某先生于2003年5月以后5个月内的时间来墨西哥;您此次来访是以商务监督员的身份到墨西哥城检查我公司自己的国内产品质量等情况的。关于您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我公司—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同年4月14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签订《责任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担保人)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愿就乙方(承担人)付某某根据xcj-2003-001-1(2)号协议,派遣到新天集团墨西哥项目组工作期间,因乙方违反中国及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新天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或在聘用期间不辞而别、自行离职及利用或泄露新天公司秘密,给国家、新天集团公司或原单位的利益、信誉等造成的一定损害,甲方保证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及其他责任。”2003年4月15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城监字(2003)03号《关于付某某同志的派遣决定》,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受对方邀请,我公司特委派付某某同志前往墨西哥协助检查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产品质量等工作。”同年4月15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派遣函》,载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的盛情邀请,我公司特委派付某某先生于2003年5月以后5个月内前往贵处,此行目的是以商务监督员的身份检查贵公司的国内产品质量等情况的,望贵公司给予接洽为盼。”2003年5月付某某前往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6日,付某某回国。(三)2003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办函(2003)71号《关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的批复》,载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报来的《关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的报告》收悉。经二十一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你院由事业单位一步改制为科技型股份制企业。改制方案经人事、国资等部门审定后,你院将与建设厅脱钩,核销事业编制,调整管理体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2004年5月31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函字(2004)166号《关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中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载明:“自治区建设厅:你厅申请审批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报告收悉。经审核,现函复如下:……二关于在职职工安置费用625.33万元。经自治区社保局区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证明,截止2004年4月底,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在职参保职工126人。根据……”2005年4月22日,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表126人中无付某某名字。(四)1991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注册成立。2002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属国有企业。2004年5月区规划总院改制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3年3月6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2003年6月2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决定修正公司章程,修正后的章程条款如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六条公司股东及其出资额如下:区规划总院出资15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2005年5月23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更名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7日,付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2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付某某仲裁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因办理退休手续、进行工龄认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进行工龄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二、人事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付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否认存有付某某的人事档案,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人事档案移转给本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履行不能,不予支持。三、付某某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中的单位签章,相互印证,证实付某某1986年6月至1993年3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工作。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付某某认为一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及更名后的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工作。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与付某某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据,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2003年5月付某某前往墨西哥工作至今,未给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提供劳动,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及改制后的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给付某某支付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多年来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某某不能提供前往墨西哥工作,是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指派或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2003年5月之后,应视为付某某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解除了人事关系。四、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付某某1992年至2011年工资702000元、该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付某某未提供1992年至2003年5月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其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03年5月至2011年期间,双方无人事关系,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付某某买断工龄费102000元。2003年5月之后,付某某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无人事关系,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买断工龄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否补缴付某某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付某某要求补缴1994年7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之后,付某某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无人事关系,其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补缴无人事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协助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及进行工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的退休手续及工龄认定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归还付某某人事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人事档案交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管,其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归还其人事档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某某1992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3年5月以前拖欠的工资,应当自2004年4月前提出仲裁申请,付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才对此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5月拖欠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3年5月之后拖欠的工资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实,2003年5月以后,付某某前往墨西哥工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其也不能提供其系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指派墨西哥工作,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人事关系,故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3年5月以后的拖欠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某某买断工龄费102000元。因付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其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人事关系,且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收的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在职职工中也无付某某名字,故付某某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买断工龄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缴付某某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05年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2003年5月之后,付某某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无人事关系,故付某某要求补缴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