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5084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建设广场****5J。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工程设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乡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1986年由新疆建筑科研院调入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现名称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是以干部身份正式调入该院。2003年3月,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及部分职工入股,所有人员均为本院职工组成,成立了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称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行政、人事均隶属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由该院职工李学良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完成改制后脱离该院,并更名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我于当年3月被安排在该监理公司,同年4月,经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将我派往墨西哥,执行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XCJ2003-1-(2)号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始终未对我公开过,我仅知道我的工作内容以及根据协议约定,由墨方公司代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对我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要服从本公司和墨方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指令,维护双方的利益。我出国后,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当年7月就停发了我的工资。墨方公司从当年8月开始发放我劳动报酬。我在墨西哥工作期间,墨方公司对我的工作一直表示满意,并一直遵守双方协议,准时向我支付报酬,因工作原因,我历次回国探亲计划都未能实现,当然也不知道国内单位发生的变化。且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我传递过有关信息,我始终认为,既然双方都没有向我发出任何通知,项目仍在进行,协议仍在执行,亦不存在联系不上我本人的情形。2014年,我快到退休年龄,回国了解有关退休事宜,得知我的社保和养老金从未给我办理,我认为,我是规划院的正式职工,我的社保问题理应由规划院负责办理,于是在2015年开始了与规划院的劳动争议诉讼,经过四年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检察院申请监督,都认定我自1986年至2003年与规划院存在人事关系,并指出规划院在2005年改制前是事业单位,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而在2003年,因受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出国派遣,则认为是劳动关系发生转移,与规划院无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我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与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城乡工程设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16年2月17日曾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一系列诉讼请求,在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曾被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随后我方参与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说过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也曾向原告询问了其与谁确认劳动关系,并向其释明了法律后果,原告始终选择是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理应被驳回。原告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记载,对于原告2003年5月之后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应当在2003年4月就应该提出仲裁申请,即便与原告回国时间2014年8月16日计算,也应当在2015年9月之前行使自己的权利,从原告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出在原告回国后就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而根据原告的第一次诉讼时间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已经生效的所有仲裁书、判决书、裁定书看,原告一直是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方在成立之初并没有人事权,而是在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排下做出决定,同时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委派期限只有5个月,而原告是在2015年8月回国,无法给我方提供劳动,也无法由我方管理,如果原告与我方形成劳动关系,必须是原告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或者是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动的情况下才能与我方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自1986年6月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院调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规划设计院工作,其人事档案及工资关系全部转移至该院。2002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规划设计院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2004年5月,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又更名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6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及该院多名职工共同出资成立。2005年5月23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新疆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二)2003年4月14日,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给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来邀请函,(译文)载明:“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我们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诚意邀请您***先生于2003年5月以后5个月内的时间来墨西哥;您此次来访是以商务监督员的身份到墨西哥城检查我公司自己的国内产品质量等情况的。关于您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我公司-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同年4月14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签订《责任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担保人)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愿就乙方(承担人)***根据xcj-2003-001-1(2)号协议,派遣到新天集团墨西哥项目组工作期间,因乙方违反中国及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新天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或在聘用期间不辞而别、自行离职及利用或泄露新天公司秘密,给国家、新天集团公司或原单位的利益、信誉等造成的一定损害,甲方保证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及其他责任。”2003年4月15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城监字(2003)03号《关于***同志的派遣决定》,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受对方邀请,我公司特委派***同志前往墨西哥协助检查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产品质量等工作。”同一日,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派遣函》,载明:“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的盛情邀请,我公司特委派***先生于2003年5月以后5个月内前往贵处,此行目的是以商务监督员的身份检查贵公司的国内产品质量等情况的,望贵公司给予接洽为盼。”2003年5月***前往墨西哥新天可变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6日,***回国。

(三)***回国后,因临近退休年龄,其要求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配合其办理退休手续无果,遂于2016年2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因此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要求1.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且进行工龄认定;2.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归还其人事档案;3.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其自1992年1月至2016年3月应得工资总数额70200元;4.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买断工龄费10200元,并为其补缴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在该案中依职权追加城乡工程设计公司为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认为其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与城乡工程设计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新01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003年5月***前往墨西哥工作至今,未给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给***支付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多年来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提供前往墨西哥工作,是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或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2003年5月之后,应视为***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了人事关系”。并据此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新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仍然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乌市检民(行)监[2019]6501000006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四)2019年8月6日,***将城乡工程设计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19)第5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新01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乌市检民(行)监[2019]6501000006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邀请函、担保协议书、派遣决定、派遣函、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规划设计院及更名后的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14日以后,虽有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派遣决定》、《派遣函》,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人事关系存续的次日,***即与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被派往墨西哥工作至其提起诉讼的13年里,***与新疆城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或者其更名后的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间,既未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未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双方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城乡工程设计公司于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