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申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范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1栋5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二审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现已符合退休条件,但是因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工龄认定,该公司也不予协助我办理退休手续。该公司协助我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原审人民法院对我是否是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是否应由其保管我的人事档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楚。干部档案是由单位人事组织部门保管,调动过程中由该部门传递,当事人无法得知个人档案的状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事档案交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管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承认我的档案在其处,我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是否返还档案的问题进行审查。我的档案在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并由其保管的事实可以证明我是其正式职工的事实;三、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买断工龄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当时我刚被派出国,根本不知道企业改制之事,而单位的改制仅仅是在原单位的基础上变更了企业性质。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当时的职工名单中没有我,而这应当属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之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存有我的档案,原审人民法院的此种认定前后矛盾;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我于2003年5月出国是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决定,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之后无人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出国是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决定,我也未调走或者辞职,更没有被除名。我的档案也一直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管,这也是存在人事关系的重要标志。我现在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及进行工龄认定问题。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查、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此问题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人事关系是否存在及“买断工龄费”的问题。***从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4日期间一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及更名后的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工作,***虽主张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指派其前往墨西哥工作,但是并不能证明他在墨西哥工作以后仍然是受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管理,并且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的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表中也无***名字,因此,应由***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5月之后仍跟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有人事关系的事实。虽然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表示已经找到了***的人事档案,但***的人事档案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管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之后仍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就涉案人事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未支持***关于“买断工龄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在改制前属于事业单位,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并不能证明2003年5月之后与新疆城乡规划设计总院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不支持***补缴199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海 拉 提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帕孜 来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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