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172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
负责人:沈建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周莉,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庞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周莉、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被告***、周莉、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597.92元,利息及罚息21987.1元(截至2021年4月24日),共计333585.0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公告费等);2、要求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周莉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苑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莉、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苑XX幢XX单元XX层XX号,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修/维护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莉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并取得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8年5月15日,被告开始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上述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
被告***、周莉、晟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 原告与被告***、周莉、晟方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苑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原告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査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被告***、周莉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莉发放借款46万元,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24日,被告***、周莉尚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311597.92元,利息及罚息21987.1元,共计333585.02元。
2013年12月6日,涉案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晟方公司,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贷放款记帐操作记录单、还款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莉、晟方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莉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莉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4月24日借款本金311597.92元,利息及罚息21987.1元,共计333585.02元,及自2021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现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并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现请求对案涉房屋变现后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21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311597.92元,利息及罚息21987.1元,共计333585.02元,并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律师费3000元,及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莉追偿。
三、被告***、周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苑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元、保全费220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67.5元,由被告***、周莉、陕西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俱 艳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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