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西执异字第00006号
案外人***,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三十六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光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方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房地产)、西安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晟方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本院(2009)西执民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2栋2单元7层20702号(原合同号为20702号,现房号10702)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1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晟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房地产)、西安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2栋2单元7层20702号,系其与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其与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故依法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晟方公司辩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从房地局查询到的房产档案都登记在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名下,法院查封行为正确,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及海星超市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已卖给***,***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应支持***所提异议,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899349购买海星城市广场2栋2单元7层20702号房屋,该套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1.85平方米。案外人***于2008年6月16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万,余款879349元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清。2008年6月20日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房屋管理局缴存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但双方未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房流转单、维修资金缴存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位于西海星城市广场2栋2单元7层207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于2008年6月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案外人***对其所购房产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现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海星房地产公司名下,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以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依法应予驳回。另案外人***对其所购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