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3民初179号
原告:崇左市扶绥瑞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渠黎镇(南友高速养护站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66794145R。
法定代表人:向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2998XX。
法定代表人:李电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6号平安家园小区10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3WB0Q。
法定代表人:周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思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E2栋5-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204000127419。
法定代表人:谢世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崇左市扶绥瑞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公司)、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柳州市思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芬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年到庭参加诉讼;麦金公司及思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向瑞龙公司支付货款930037元。诉讼过程中,瑞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共同向瑞龙公司支付货款853322元,麦金公司另外单独支付货款76715元,思芬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因承揽广西电视信息网络服务公司在崇左市龙州县辖区水口、下冻、金龙等各乡镇及崇左其他地方的网络建设及抢修项目施工工程,从瑞龙公司进购电线杆共价款1265540元,经双方于2017年1月5日核对签字确认,除已支付412218元,尚欠853322元;加上麦金公司后期尚有76715元未付,共欠货款930037元。瑞龙公司经多次催付未果,故提起诉讼。
麦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麦金公司从未与瑞龙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向瑞龙公司承诺过任何口头的买卖行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因此,瑞龙公司与另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麦金公司无关,麦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瑞龙公司对麦金公司的起诉。
冠泰公司辩称,一、冠泰公司愿意承担相关支付责任,但是由于工作疏忽,结算数额跟实际数目有差距,请求瑞龙公司配合核对货款数目,冠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都愿意支付。二、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麦金公司承接后再分包给冠泰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发包业主方已将工程结算款付给了麦金公司,但麦金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冠泰公司,因此,麦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外应承担相应责任。
思芬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瑞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杆订单明细表,以证明冠泰公司向瑞龙公司购买电杆事实;(2)结算清单及货款汇总表,以证明双方核对确认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3)委托书,以证明冠泰公司委托麦金公司及第三方向瑞龙公司支付货款,麦金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适格被告的事实。
麦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冠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证明麦金公司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龙州分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2)《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证明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在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崇左FTTH网络工程中对合作协议进行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冠泰公司与瑞龙公司之间的供货数量及单价;(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冠泰公司已转账支付货款194218元给瑞龙公司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以证明广电龙州分公司与麦金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项1281920.8元的事实;(6)回款结算单及转账明细表,以证明麦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99289.46元给冠泰公司的事实;(7)会议纪要,以证明扶绥网络工程各方已对工程尾款达成了协议的事实;(8)补充提交的送货单(标有蒋姓工程队、重庆麦金、驮卢、新和、大新、思域),以证明经冠泰公司核实,此部分货物均是瑞龙公司提供给其他工程队,并非供货给冠泰公司,但瑞龙公司已把该部分货物价款计入冠泰公司。
思芬公司未提交证据。
麦金公司及思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指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冠泰公司对瑞龙公司提交的电杆订单明细表、结算清单及货款汇总表、委托书当中具有冠泰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确实有冠泰公司人员李章超签字,但是由于其工作疏忽,并没有核对数量,故应再核对数目,另外冠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给瑞龙公司向麦金公司收取货款,但麦金公司并没有支付。二、瑞龙公司对冠泰公司提交证据,(1)对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送货单无异议,但具体数额以双方盖章签字的结算清单为准;(3)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无异议,瑞龙公司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该部分款项;(4)对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以及回款结算单、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性;(5)对会议纪要无异议;(6)对补充提交的送货单有异议,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瑞龙公司提交的电杆订单明细表、结算清单及委托书具有冠泰公司盖章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确认,内容亦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货款汇总表因无相关公司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纳。二、冠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具有相关公司部门的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回款结算单、转账明细表及会议纪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补充提交的送货单因无相关公司的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麦金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各辖区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麦金公司承建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2016年6月1日,麦金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冠泰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冠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分包给思芬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冠泰公司向瑞龙公司购买电线杆,并于2017年1月5日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名确认货款数额为1265540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853322元未付。冠泰公司曾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0月17日向瑞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麦金公司直接拨付部分工程款给瑞龙公司作为结算货款,但麦金公司未按委托书支付。另查明,麦金公司曾与广电龙州分公司及思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由思芬公司向瑞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但亦一直没有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麦金公司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二、思芬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三、冠泰公司尚欠瑞龙公司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冠泰公司与瑞龙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麦金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麦金公司因瑞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由其负连带责任履行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麦金公司与瑞龙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麦金公司与瑞龙公司之间产生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特定”的含义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系合同之债,瑞龙公司要求麦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部分货款与思芬公司施工工程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此其一。其二,思芬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协商向瑞龙公司支付货款,涉及合同债务转让问题,瑞龙公司明确表示对思芬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的约定不知情,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即使瑞龙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思芬公司转移债务的具体数额,但在其不同意思芬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转移债务的情况之下,思芬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转移债务的约定对瑞龙公司无效,因此,思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瑞龙公司要求思芬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冠泰公司的管理人员与瑞龙公司经过核算,最后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名确认货款数额为1265540元。冠泰公司抗辩双方结算与实际交易数额不符,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双方结算清单,故冠泰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冠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53322元,应依约继续向瑞龙公司支付。瑞龙公司诉请的其他货款数额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崇左市扶绥瑞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322元;
二、驳回崇左市扶绥瑞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崇左市扶绥瑞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7元,由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立峰
审 判 员 黄立光
人民陪审员 吴鹏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苏香花
书 记 员 黄玥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