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5民初884号
原告: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6号平安家园小区10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3WB0Q。
法定代表人:周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69号启迪科技园3号楼3F-Q004,3F-Q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2998XX。
法定代表人:李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志,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763081830F。
法定代表人:黄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光,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水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69号启迪科技园3号楼3F-Q004,3F-Q0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志,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与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天等分公司)、李水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经被告麦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麦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志、被告广电天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光、被告李水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上诉,扣除审限5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麦金公司向冠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88398.7元及逾期利息75540.72元(逾期利息计算: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75540.72元;2020年7月27日起,以5883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麦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695元(逾期利息计算: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3676元,2020年7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广电天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麦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广电天等分公司在应返还麦金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麦金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李水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麦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就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崇左分公司FTTH网络工程合作事宜签订《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约定麦金公司将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崇左分公司FTTH网络工程(包括前端平台工程、干线传输网工程、光缆传输网工程、管道工程、客户有线接入工程等)业务分包给其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广电天等分公司。冠泰公司依约向麦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也依约到天等县上映乡佩光村、平典村、宝惯村、连加村等进行施工。经麦金公司与广电天等分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分别在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7日四次竣工验收,确认冠泰公司所得的总工程款为1135370.7元。冠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46972元,尚欠工程款588398.70元,经冠泰公司多次向麦金公司追偿尚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麦金公司至今未付给冠泰公司。
麦金公司与广电天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不得分包、转包工程,麦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冠泰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麦金公司不能按《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1款第(1)项约定结算,应全额结算工程款给冠泰公司。麦金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7日后合理的时间内结清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冠泰公司,但经冠泰公司数次催促麦金公司支付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麦金公司至今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麦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冠泰公司。广电天等分公司为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电天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麦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水进是麦金公司的股东,通过变更注册资本达到变相延期出资义务,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水进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麦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冠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冠泰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麦金公司与广电天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签订的《广西广电网及配网合作协议》;3.麦金公司《收据》、交易详情单;4.麦金公司与广电天等分公司四次竣工验收所做出的工程量与施工费确认表;5.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实麦金公司登记信息情况及李水进是麦金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麦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冠泰公司签订的《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系普通的合作经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我公司与冠泰公司签订的《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无效,鉴于双方就结算问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并且涉案工程也没有项目增加或设计变更,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我公司与冠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我公司应支付给冠泰公司的工程款为991178.01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004186.91元,已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冠泰公司诉称我公司尚欠588398.70元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2021年1月6日,麦金公司收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过麦金公司代理人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询问,得知该判决书于2020年1月22日生效,请法庭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作出判决。麦金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委托书、支付农民工工资分配明细表、转账记录、收条;2.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明细、收据;证据1、2共同证明麦金公司通过委托方式转支付给冠泰公司工程款445082.41元的事实;3.冠泰公司与威宁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崇左天等片区进村入户建设、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冠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威宁公司、***施工的事实;4.威宁公司与程宗日签订的2016年度崇左天等片区进村入户建设、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程宗日施工的事实;5.冠泰公司、麦金公司、***签署承诺书;6.冠泰公司出具的借条;7.银行转账记录;证据5-7共同证明麦金公司以代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方式支付给冠泰公司9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8.麦金公司向广电天等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附件,证明麦金公司以代为付款给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冠泰公司90480元工程款的事实;9.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麦金公司通过三次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工程款331653.50元的事实;10.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协助执行材料、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麦金公司应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的协助执行的要求,给付申请执行人顾万强涉案工程款38971元的事实,该款项依法从冠泰公司的工程款扣除;11.麦金公司章程及修正案;12.验资报告,证据11、12共同证明李水进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须对麦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1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启盛系***的施工人员之一,冠泰公司多次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麦金公司代为支付等相关事实。
广电天等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麦金公司施工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麦金公司不得擅自转包工程,故麦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冠泰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二、涉案工程经我公司与麦金公司共同结算,共结算价合计为1135370.70元,我公司也付清了1135370.70元工程款给麦金公司,故我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三、自2018年年底起,因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多次到我公司处投诉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并要求我公司暂停付款给麦金公司。我公司在结清工程款后,就应农民工的要求没有将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回给麦金公司。故我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我公司承诺:配合法院严格按本案终审判决处置合同履约保证金。广电天等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有线电视施工合同》,证明广电天等分公司将有线电视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麦金公司施工的事实;2.工程量与施工费确认表及对应付款凭证,证明广电天等分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项及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队代表程宗日的事实;3.麦金公司向广电天等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麦金公司委托广电天等分公司直接付款90480元给黄启盛、程宗日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4.委托书,证明黄启盛等农民工委托程宗日代领工程款的事实;5.***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委托程宗日代领工程款等事实;6.承包合同及施工量与施工费确认单,证明冠泰公司将涉案天等片区工程项目转包给***的事实。
李水进辩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资金义务,麦金公司与广电天等分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5月,麦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2018年3月,注册资本是在债务产生之前,不存在变相延迟出资的情况。2021年1月6日,麦金公司收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过麦金公司代理人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询问,得知该判决书于2020年1月22日生效,请法庭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做出判决。李水进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麦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
***述称,履约保证金先退回给***,这笔资金拖延了将近2年时间。***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以威宁公司名义与程宗日签订2016年度崇左天等片区进村入户建设、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银行查询单,证明将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已转到周艳春名下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归纳并认定如下:
各方对冠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麦金公司、李水进对冠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即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水进是该公司股东,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变相隐藏出资义务的情况。广电天等分公司对冠泰公司提交证据2、3表态由法庭认定,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冠泰冠公司提供全部证据表态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冠泰公司提交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麦金公司、李水进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冠泰公司对证据3、4、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3、4、8分别与广电天等分公司提供证据6、证据3一致,与本案其他付款委托、银行转账、收条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已支付196014元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转账)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12月15日转账的86639.5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的49000元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到昆仑、龙州、横县工程,未载明系天等片区工程,故不予认可。经审查,2017年1月17日转账的49000元与广电天等分公司提供证据6中的确认单一致,周艳春、***在确认单上签字,足以认定。至于2016年12月15日转账的86639.50元款项,麦金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系本案工程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13反映麦金公司修改章程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实认定,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进行参考。
各方对广电天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冠泰公司对广电天等分公司提交的1-6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麦金公司、李水进、***对广电天等分公司提交的1-6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冠泰公司对1、2关联性有异议;麦金公司、李水进对证据1、3无异议。广电天等分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吻合,足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广电天等分公司(甲方)与麦金公司(乙方)就光缆传输网工程、客户有限介入工程签订了一份《有线电视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期限、履约保证金、验收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约定:甲方将广电天等分公司有线电视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当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经甲方确认合格,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验收总价款至95%。剩余工程施工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同时无息退还。本工程的任何项目均不得分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从合同履行保证金中扣除20%的资金作为合同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麦金公司依约向广电天等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6月1日,冠泰公司(乙方)与麦金公司(甲方)就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崇左分公司FTTH网络工程(包括天等、龙州片区光缆传输网工程、客户有线接入工程等)签订了一份《广西广电网络光纤网及分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内容、期限、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广电天等分公司FTTH网络工程业务分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分包;乙方负责在开工前支付广电天等分公司所要求的全部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天等县公司)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合作期内,严重违反广电天等分公司规定,给甲方名誉造成重大损失的、全业务二次转包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作;合作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工程质保期满之日止;甲方按照广电天等分公司对工程结算价的90%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建安票,并承担税点费用等等。该合同载明的冠泰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李章超”,麦金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为“李水进”。尔后于2016年间,***以广西威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冠泰公司就崇左市天等县片区进村入户光缆建设、改造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冠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申请费4908元,保函保费1755元。
2016年9月7日,麦金公司向冠泰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
确认:收到李章超转账200000元,作为广电天等分公司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6年10月9日,冠泰公司向麦金公司出具一张由该公司盖章的《借条》,确认:收到麦金公司借支给冠泰公司李章超98000元。
2017年1月26日,麦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冠泰公司工程款196014元。
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杨维芳向麦金公司出具一张签字捺印的《收条》,确认:收到麦金公司在2017年天等县上映乡佩光村、平殿村、连加村光纤入户项目中杆路施工费252958元。同时第三人***根据授权委托代表许望辉、黄启盛等七个农民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麦金公司拨付的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192124.41元,两项合计445082.41元。
2018年11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向麦金公司发出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冠泰公司在麦金公司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至法院账户,并附有(2018)桂0103执465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3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从麦金公司银行账户划扣38971元用于支付冠泰公司尚欠顾万强的执行款项。
2018年12月24日,冠泰公司盖章确认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其承认与广西威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合作商,施工队人员包括:许望辉、黄启盛、程宗日等七人。
2020年1月22日,因冠泰公司未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故麦金公司委托广电天等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的施工人员程宗日等七人工程款90480元。
广电天等分公司与麦金公司经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35370.70元。广电天等分公司已向麦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上映乡宝惯村主干光纤项目315262.60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的102759元、2018年12月24日的196740.47元、2020年1月23日的15763.13元);2.上映乡连加村项目303061.4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的121770元、2018年2月9日的165508.33元、2020年1月23日的15783.07元);3.上映乡佩光项目:232131.60元(其中:2016年12月12日的122400元、2018年2月9日的98125.02元、2020年1月23日的11606.58元);4.上映乡平典村项目:284915.10元(其中2018年2月9日的83399.55元、2018年12月26日的140523.13元、2020年1月23日的60992.42元),合计1135370.70元。
另查明,麦金公司由两个股东(李玉香、李水进)共同出资设立,2008年2月1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含增加25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公司实收资本3000万元,李玉香、李水进已实际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其中李玉香出资2970万元,李水进出资30万元。2018年3月21日麦金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即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变为1亿元,决议由李玉香、李水进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李玉香认缴9900万元,李水进认缴100万元,约定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本案冠泰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麦金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冠泰公司施工,后冠泰公司又将天等片区的工程分包给威宁公司(***),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结合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麦金公司有权监督工程质量等内容,但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看,实质上系麦金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冠泰公司施工,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广电天等分公司与麦金公司之间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35370.70元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麦金公司与冠泰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对工程款计算明确为“甲方按照广电天等分公司对工程结算价的90%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广电天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项目进度款,且乙方负责开具广电天等分公司所需建安票,并承担税点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冠泰公司不应因合同无效而额外获利,故冠泰公司工程款总额的实际数额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即冠泰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135370.70元×90%=1021833.63元。至于冠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应全额结算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庭审中,冠泰公司认可麦金公司支付的以下款项:1.两次委托付款445082.41元;2.代付交通事故赔偿金98000元;3.垫付申请执行人顾万强工程款38971元;4.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96014元;上述四项共计778067.41元,本院予以确认。而2020年1月22日麦金公司向***及实际施工人所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施工费的90480元,系受冠泰公司委托而支付,故应认定为麦金公司已付工程款。另外,2017年1月17日麦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冠泰公司的提前垫付工程款49000元,与广电天等分公司提供确认单数额相互吻合,周艳春、***在施工量与施工费确认单上签字,足以应认定为麦金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于2016年12月15日麦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冠泰公司86639.50元款项认定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签订光缆传输网、客户有线接入等工程涉及到昆仑、龙州、横县、天等等片区,麦金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单一般均标注天等工程费,龙州工程费、昆仑工程费、横县工程费字样。现该86639.50元款项仅标明为劳务费,现有证据难于认定系何单位何工程具体款项,真实性难于识别,且冠泰公司提出异议,系孤证,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麦金公司已支付冠泰公司工程款为917547.41元(778067.41元+90480元+49000元)。因此,麦金公司尚欠冠泰公司的工程款为104286.22元(1021833.63元-917547.41元)。
对于冠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冠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其他施工人的欠款,导致冠泰公司的多位债权人向麦金公司、广电天等分公司追讨款项,并由麦金公司代为清偿了部分款项;故麦金公司未向冠泰公司一次性清偿债务系由冠泰公司未及时协商清偿其他欠款而造成。加之,麦金公司又收到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发来提取冠泰公司欠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客观上亦难以直接向冠泰公司清偿。综上,冠泰公司要求麦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履约保证金未有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结算、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过保质期,冠泰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已成就,应予以支持。
六、关于广电天等分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广电天等分公司已实际向麦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广电天等分公司对麦金公司尚欠冠泰公司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关于李水进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目前,仅有两款法律条文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让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另外,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经查,实际上截止2014年6月10日,李玉香、李水进已按麦金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前实际全部履行3000万元出资义务。而后麦金公司于2018年3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1亿元注册资本,章程约定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根据冠泰公司与麦金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费用结算以广电天等分公司向麦金公司最终结算价格为准。而广电天等分公司与麦金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8年5月7日,双方才开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可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先,公司债务产生在后。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来源于出资章程约定,并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麦金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庭审中冠泰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麦金公司存在有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才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事实。因此,冠泰公司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即李水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麦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法定前提条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庭审中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4286.22元;
二、由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86元,保全费4908元,保函保费1755元,三项共计19247元,由广西冠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3元,重庆麦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军
审 判 员 刘红花
人民陪审员 赵必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